(2017)鲁028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在逃)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李家女姑社区北侧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6年9日28日1时许,谢某、韩某(均另案处理)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国星食品厂宿舍内与被害人高某以玩牌九的形式赌博,因怀疑高某提供的骰子有假,谢某、韩某遂纠合董某(另案处理),董某又纠合被告人李某等人赶到国星食品厂,强行将高某���至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空港工业园附近,对高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高某写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一份,当日3时30分许将高某送回国星食品厂。期间,李某负责看守高某,并对高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一案的共同犯罪中,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