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艳磊、王双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安延,安超,王阮,王士,人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天津市河东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双振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晓永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天津市东丽区。2012年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颖,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双,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号,天津市东丽区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延,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号,天津市东丽区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超,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号,天津市东丽区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阮,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号,天津市东丽区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士,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赵站前街村4组0159号,天津市东丽区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号,天津市东丽区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代理检察员边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及辩护人李晓华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艳磊在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先锋俞某1梅经营的扬州足疗店内按摩,因开关空调问题于某1东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艳磊纠集被告人王双振、王双立、王晓永,王晓永又纠集被告人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艳磊持遮阳伞把,被告人王双振持砖头及被告人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于某1东纠集于某2东蒙某1民蒙某2磊于某3勇(均另案处理)在足疗店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多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1东于某2东蒙某1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蒙某2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双振、王双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晓永、安延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艳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参与斗殴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互相谅解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于某1东于某2东蒙某1民蒙某2磊于某3勇俞某1梅俞某2琴向某艳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晓永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的供述,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的户籍证明,光盘一张,谅解协议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磊、王双振、王晓永、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为报复泄愤,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艳磊、王晓永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双振、王双立、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艳磊、安延超、安超超、王阮阮、王士豪、王硕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振、王双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晓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双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双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延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超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阮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士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人民陪审员 王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