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耿冬梅诉长治市鑫麟食品有限公司、徐伦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冬梅,长治市鑫麟食品有限公司,徐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833号原告:耿冬梅,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国,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鑫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康庄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雪林,职务:董事长。被告:徐伦,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耿冬梅诉被告长治市鑫麟食品有限公司、徐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耿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对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德林园5幢2-50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德林园5幢2-5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耿冬梅所有,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强制执行该房屋,且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徐伦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徐伦,原告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致本案无法向被告徐伦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冬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耿冬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