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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柳思源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柳思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柳思源,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思源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柳思源支付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48506.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19元。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52元,执行标的共计50777.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柳思源下落不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柳思源名下宁AUF6**号车辆的户籍,该车辆并未实际扣押。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柳思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柳思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柳思源的详细住址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