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长春大学旅游学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4号原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玉谭镇黎明村前朱家屯。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定代表人:西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苑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被告旅游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林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书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管理费用和代偿债务款5166194.35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即以5166194.35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数额为5099033.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长春大学、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书苑中心)、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2000年6月15日,吉林省教育厅批准成立被告。2000年9月21日,书苑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书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玲,当时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3月注册成立原告。2001年3月至6月,原告为保障被告正常运营,交付被告投资款或为被告偿还债务,合计5166194.35元。因原告向案外人龚明宇借款未还,2001年11月,龚明宇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制发(2001)二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龚明宇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原告向被告的投资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告在2001年3月至2001年6月期间对被告直接和间接投资形成投资权益5166194.35元。2002年2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制发(2002)二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权益5166194.35元抵偿龚明字的借款5166194.35元;余款2153805.65元继续执行。之后,未及法院继续强制执行,龚明宇以王玲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延期执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1月,龚明宇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告知龚明宇不予恢复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是须由本案原告通过诉讼确认投资权益。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5166194.35元。2016年4月7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制发(2015)双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0号判决),400号判决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以后,原告以其实际承继了书苑中心对被告的投资为由,交付被告投资款,或以投资名义为被告偿还债务,共计42笔,总投资额为5166194.35元。400号判决认为:原告以其实际承继了书苑中心对被告的投资为由向旅游学院投资,属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只能是债权行为。400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400号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不具有对于被告投资的主体身份,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1年3月至6月期间对被告形成投资权益5166194.35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生效判决的裁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用和代偿债务款5166194.35元,并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以5166194.35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按五年期贷款利率6.21%计算:5166194.35元×6.21%×5年=1604103.35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五年期贷款利率6.39%计算:5166194.35元×6.39%×5年=1650599.1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五年期贷款利率6.80%计算:5166194.35元×6.80%×5年=1756506.1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1%计算:5166194.35元×5.1%÷12×4个月=87825.32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合计为:1604103.35元+1650599.10元+1756506.10元+87825.32元=5099033.87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连续计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如合议庭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代偿债务款形成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则原告主张依据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的款项及利息。旅游学院辩称:一、书苑公司起诉要求旅游学院偿还管理费用和代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01年3月到6月之间不存在包括无因管理等在内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旅游学院不应支付管理用和代偿债务款以及产生的利息。(一)书苑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并未确认书苑公司对旅游学院享有5166194.35元债权。2120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确认: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该报告证据来源是书苑公司单方账本。同时该判决中确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2)二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书苑公司在旅游学院享有5166194.35元投资权益一事确认。可见,该判决书对作为5166194.35元无数据来源的审计报告进行了否认。(二)书苑公司所称的对旅游学院进行“无因管理”,仅是2001年3月至6月期间,同时作为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玲利用其在旅游学院的特殊身份,滥用职权制造虚假财务票据谋取私利的行为,并不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二、2000年11月,书苑中心与旅游学院之间的办学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受理,旅游学院将书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合作办学关系。此前书苑公司一直称其与书苑中心是承继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仍旧向旅游学院投入资金或者替旅游学院偿还债务不符合常理。三、即便真的存在书苑公司所述的无因管理和代偿债务的法律关系,书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书苑公司主张本案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的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书苑公司主张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3月到6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书苑公司主张代旅游学院偿还债务的部分,即便书苑公司曾经向其他人偿还债务,是书苑公司的自愿行为,无法确认是替旅游学院偿还,不应要求旅游学院偿还。同时,其向旅游学院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代偿之日起算,至今已经远超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庭审中,旅游学院认为双方没有投资事实,且无论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999年5月28日,书苑中心、太阳神公司、长春大学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长春大学作为甲方、书苑中心与太阳神公司作为乙方,合作举办二级学院“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并约定本协议自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日生效。2000年6月15日,吉林省教育厅发出吉教法字【2000】10号批复,批准成立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书苑中心与太阳神公司为履行合作办学合同于2000年3月28日至2000年11月1日先后签订4份合同,最终约定太阳神公司占51%股份,书苑中心占49%股份,双方按所占股份投资、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旅游学院于2000年6月15日成立。2000年9月21日,书苑中心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太阳神公司以书苑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未向旅游学院投资为由,提起诉讼。200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阳神公司截止2000年12月1日能够确认的向旅游学院投资金额为5437920元,书苑中心截止2000年12月1日对旅游学院没有投资;二、太阳神公司与书苑中心间2000年11月1日联合办学合同无效;三、解除太阳神公司与书苑中心间2000年3月28日、4月6日、8月2日联合办学合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太阳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中涉及书苑中心的部分。2003年4月3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经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中涉及书苑中心部分的条款;二、太阳神公司与长春大学继续履行《关于合作举办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协议书》。书苑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3)长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书苑中心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书苑中心的再审申请。2007年8月8日,书苑中心以长春大学、太阳神公司为被告,旅游学院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核心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2000年8月1日对旅游学院所享有的投资权益。本院作出(2009)长民四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书苑中心的诉讼请求。书苑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3月13日,书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玲。二、书苑公司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提交的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记载:受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书苑公司对旅游学院的投资权益进行了审计,涉及证据资料来源是书苑公司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的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明细账各一本;2001年3月至2001年10月的记账凭证八册。书苑中心2001年6月13日第2号和2001年7月6日第三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审计结论为书苑公司在2001年3月15日至2001年6月22日期间,对旅游学院的投入金额为5166194.35元。2002年2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2)二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明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书苑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以投资权益抵借款和解协议。裁定:一、书苑公司用其在旅游学院的投资权益5166194.35元抵偿龚明宇借款5166194.35元(其中含24万元间接投资性质的债权权益),龚明宇表示同意;二、余款2153805.65元继续执行。2002年12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2)二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因书苑中心法人王玲暂被刑拘,申请人龚明宇申请延期执行,故裁定本次终结执行。书苑公司自述,2015年1月,龚明宇申请恢复支付令的执行,2015年3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明确告知龚明宇,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理由是应由书苑公司先诉确认投资权益后方可执行。2015年4月2日,书苑公司起诉旅游学院要求确认其在2001年3月至6月期间对旅游学院投资形成投资权益5166194.35元,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双民初字第400号判决驳回书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书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01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书苑公司要求确认其在2001年3月至6月期间对旅游学院形成投资权益5166194.35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书苑公司认为与旅游学院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书苑公司提交43张收据等证据,证明2001年3月至2001年6月期间,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支付款项及代偿债务共43笔,共计5166194.35元。旅游学院均有异议。书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其中36张收据为原件,均载明“上款系收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拨入款,收款单位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且均加盖旅游学院转账收讫或现金收讫章。旅游学院对36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36张收据能够证实2001年3月-6月期间,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支付款项及代偿债务4926194.3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36张收据予以采信。书苑公司提交的其余7张收据等证据,不能证实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支付款项及代为偿还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2001年3月-6月期间,书苑公司是否向旅游学院支付款项及代为偿还债务5166194.35元。依据书苑公司举证的36张收据足以认定2001年3月-6月期间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支付款项及代偿债务共计4926194.35元的事实。书苑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及代偿债务款,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为旅游学院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2001年3月-6月期间,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支付款项及代为偿还债务共计4926194.35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构成无因管理必须符合的三个构成要件: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中,书苑公司对旅游学院不具有管理之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其误认为其承继了书苑中心对旅游学院的投资权益,进而实施了对旅游学院进行投入或代偿债务的行为,其主观上欠缺构成无因管理的管理意思,因此书苑公司对旅游学院进行投入或代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书苑公司向旅游学院进行投入并代偿债务是客观事实,且旅游学院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利益导致书苑公司受损,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旅游学院针对书苑公司投入的款项及代偿债务款构成不当得利。三、书苑公司主张旅游学院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本案庭审中,书苑公司主张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则依据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旅游学院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针对书苑公司支付的4926194.35元,旅游学院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书苑公司有权要求旅游学院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02年2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2002)二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苑公司用其在长春大学旅游学院的投资权益5166194.35元抵偿龚明宇借款5166194.35元(其中含24万元间接投资性质的债权权益),龚明宇表示同意。”后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120号生效判决认定书苑公司于2001年3月至6月期间未对旅游学院形成投资权益。据此可以认定书苑公司于2016年之前认为其对所主张的投入款项及代偿债务款享有的是投资权益,因此其于2017年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旅游学院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4926194.35元及所得孳息返还给书苑公司。书苑公司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926194.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2元由原告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由被告长春大学旅游学院负担79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姜 晓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