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靳麦娟、常绍华等与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住所地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字第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麦娟,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绍华,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绍云,女,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住所地:绛县二里半。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因与被申请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以下简称华晋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3月26日,常根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右脚受伤,在经过简单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常根立于2011年4月9日转院至五四一总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于2011年4月12日死亡。五四一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书》,确定常根立死亡直接原因是肺栓塞,死亡根本原因是右足中趾骨折,常根立死于”右足中趾骨折引发的并发症肺栓塞”。工伤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因原伤害造成的伤情加重,伤情恶化,累及其他脏器功能衰竭,并发其他不可逆转的疾病的,均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居民死亡证书》是医疗机构对因病因伤死亡者填写的法定证明材料,记载死者的各项基本情况及死亡原因,是能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的法律依据。因此,常根立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l条、第2条、第4条、第17条、第16条、第33条、第39条之规定,华晋厂存在以下过错,造成了常根立因工伤引起死亡,应承担常根立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1)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在常根立发生工伤后,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救助。华晋厂系央企国营,公司就有职工医院,112分厂厂长担心受处分,安排常根立到十几公里以外的一家私人医院治疗,该医院仅仅对常根立简单做了右足石膏固定,为以后的伤情埋下了隐患,常根立没有得到及时正确救助。(3)华晋厂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按规定上报工伤,没有在事故发生30天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隐瞒不报,在运城市人社局进行事故调查核实时,112分厂厂长翟卫东、书记向传晋带头做伪证并指示工人做伪证,否认常根立受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l、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39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赔偿明细:(1)医疗费:52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x50元=900元;营养费:18天x50元=900元;护理费:18天x50元x2人;1800元;工资198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x20年=576880元。(3)丧葬补助金:2014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6407元/2=23203.5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常根立月平均工资3300元x180月x40%=237600元。(5)误工费、其他经济损失费:10万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以上共计1248502元。2、原判决依据”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0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常根立2011年因工伤死亡,2014年3月17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工伤,绛县人民法院2016年作出(2015)绛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从常根立因工伤死亡到认定工伤再到法院判决,案件时间间隔长达5年,原判决依据”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0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对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0年”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死者的近亲属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数额减少,而华晋厂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因此,”上一年度”应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这样,既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也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较为合理。3、原判决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合理诉求,不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自2011年常根立因工伤死亡到2016年绛县人民法院判决,历经绛县人社局、运城市人社局、山西省人社厅、绛县人民法院、盐湖区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级部门,历时5年之久,一路艰辛,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痛苦,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申请工伤、诉讼导致的误工费、其他经济损失费,合情合理合法。华晋厂依法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23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因申请工伤、诉讼导致的误失费、其他经济损失费10万元。2017年3月22日,在聂树斌国家赔偿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聂树斌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30万元,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时,都是依据国家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综上所述,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坚持认为,常根立系因工伤导致死亡,华晋厂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直接有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基于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在常根立死亡后未按照医嘱进行尸检,在未查明常根立死因的情况下将其埋葬,鉴定死因的条件已不存在;双方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常根立因右脚中趾粉碎性骨折造成死亡产生的合理怀疑,判定华晋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关于”上一年度”时间节点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将本案计算赔偿金额的时间节点”上一年度”确定为事故时前的201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申请再审时认为,”上一年度”应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是否存在合理诉求未支持的问题。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以本案自2011年常根立因工伤死亡到2016年绛县人民法院判决,历经绛县人社局、运城市人社局、山西省人社厅、绛县人民法院、盐湖区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级部门,历时5年之久,一路艰辛,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痛苦为由,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申请工伤、诉讼导致的误工费、其他经济损失费。一审法院基于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申请工伤、参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基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无明确规定,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麦娟、常绍华、常绍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