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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芬玲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李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2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永建,董事长。第三人:李芬玲,女,回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与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版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1999)郑法执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本院(1998)郑法经初字第974号经济判决书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执行。上述债权凭证为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随时凭证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9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芬玲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李芬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李芬玲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200万元。李芬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执复220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州银行称:申请人于1994年4月23日依据贵院(1998)郑法经初字第178号经济调解书,对被申请人万国版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万国版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1999)郑法执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终止了该次强制执行,向申请人下发了债权凭证。申请人尚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法律费用未收回。申请人已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申请人对他人的债权等),特向贵院申请再次执行,贵院现已批准恢复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申请人对他人的债权等)的依据,就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7号、280-2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郑州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0万元贷款系万国版材公司贷款,存在200万元贷款不实”、“鉴于在本案原判决执行中已经以万国版材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以物抵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郑州银行应返还万国版材公司不实贷款”、“鉴于万国集团公司、万国版材公司现已不复存在,根据李芬玲系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国集医疗公司系万国集团的股东,万国集团系万国版材公司的股东的层层投资关系,判令给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为宜”为由,判令申请人向李芬玲返还200万元。也就是说李芬玲作为上级单位无偿取得了万国版材公司的200万元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李芬玲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李芬玲在接受万国版材公司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李芬玲称:郑州银行申请追加李芬玲为被执行人,是故意曲解法律、颠倒法律逻辑关系,目的是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拒不执行河南省高级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7号、280-2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李芬玲的财产给付义务,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郑州银行申请追加李芬玲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而该条是针对企业(被执行人)未依法进行清算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企业财产的情况而定的,据此追加李芬玲为被执行人纯属故意曲解法律。因为被执行人版材公司目前的状态是吊销,并非法条规定的“被撤销、注销或歇业”(郑州银行当年通过执行程序接收了整个企业,以版材公司资产另行注册公司进行经营);李芬玲个人并非版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股东,无权也从未无偿接受过版材公司的任何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郑州银行返还李芬玲个人200万元,是因该200万元是万国集团各公司之间的转款(而非投资款),由万国集团属下“国集医疗公司”转给万国集团,万国集团又转给版材公司,最后被郑州银行错误地算作版材公司在郑州银行的贷款而作出的。他人转给版材公司的钱,不能算是版材公司自己的钱,国集医疗、万国集团等公司有权层层追索。故省高院判决称“……根据李芬玲系国集医疗公司股东,国际医疗公司系万国集团的股东,万国集团系万国版材公司股东的层层投资关系,判令返还给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为宜。”二、郑州银行根据上述“规定”第81条追加李芬玲为被执行人,是基于错误的法律逻辑。上述“规定”第81条所称的情况,是指在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对企业(被执行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主动而为、无偿接受企业财产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其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在此之前,企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已经通过法院裁判的形式获得企业财产,执行法院显然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其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此时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获得企业财产是依法进行、有法律依据的。三、(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7号、280-285号民事判决,是李芬玲历经十几年申诉,法院经过多年审理最终作出的。郑州银行不服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申诉,而不应通过此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方式、对抗李芬玲对其申请的强制执行,从而对抗法律、达到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目的。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1998)郑法经初字第178号经济调解书。1999年7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1999)郑法执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本院(1998)郑法经初字第974号经济判决书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执行并发放债权凭证。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9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芬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审查。另查明:上诉人河南国集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芬玲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万国版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共七案,2015年9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7号、(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80-2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初字第204号、(2011)郑民再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给第三人李芬玲20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认为:……。关于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要求从15243.1665万元展期贷款中减除虚增借款4907.310695万元的问题。郑州合行与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所签订的七份贷款合同系由51笔贷款汇总后展期而来。51笔贷款中的第27笔贷款,也就是1995年12月24日的200万元贷款,虽然郑州银行主张该笔贷款系万国集团借电脑公司的,中心信用社于1995年12月31日代万国集团还给了电脑公司,但双方办理转贷手续的借款人是万国集团,与万国版材公司无关,且万国版材公司的分户账亦无相关贷款记录,亦无相关传票。因此,郑州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0万元贷款系万国版材公司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51笔贷款共计15243.1665万元中仅存在200万元贷款不实并无不当。鉴于在本案原判决执行中已经以万国版材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以物抵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郑州银行应返还万国版材公司不实贷款。鉴于本案诉讼形成时间久远,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股权结构历经变化且现已不复存在,判令郑州银行返还万国集团和万国版材公司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李芬玲系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国集医疗公司系万国集团的股东,万国集团系万国版材公司的股东的层层投资关系,判令返还给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为宜。虽然李芬玲不是国集医疗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截止至目前,国集医疗公司无其他股东对此主张权利,因此,该200万元不实贷款可以返还李芬玲。……。再查明:2016年11月9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显示:营业执照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000624,名称:郑州万国印刷版材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李涛,注册资本:0万美元,成立日期:1900年1月1日,营业期限至:1995年4月24日,登记机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2002年7月1日,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经营范围:(空)】,股东及出资信息【股东:DLIINC.、河南万国(集团)有限公司、美国帝艾公司,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出资信息:(空)】,企业年报信息【该企业暂无年报信息】。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7、(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80-285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第三人李芬玲20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认为“关于国集医疗公司和李芬玲要求从15243.1665万元展期贷款中减除虚增借款4907.310695万元的问题。郑州合行与万国版材公司、万国集团所签订的七份贷款合同系由51笔贷款汇总后展期而来。51笔贷款中的第27笔贷款,也就是1995年12月24日的200万元贷款,虽然郑州银行主张该笔贷款系万国集团借电脑公司的,中心信用社于1995年12月31日代万国集团还给了电脑公司,但双方办理转贷手续的借款人是万国集团,与万国版材公司无关,且万国版材公司的分户账亦无相关贷款记录,亦无相关传票。因此,郑州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0万元贷款系万国版材公司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51笔贷款共计15243.1665万元中仅存在200万元贷款不实并无不当。鉴于在本案原判决执行中已经以万国版材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以物抵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郑州银行应返还万国版材公司不实贷款。鉴于本案诉讼形成时间久远,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股权结构历经变化且现已不复存在,判令郑州银行返还万国集团和万国版材公司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李芬玲系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国集医疗公司系万国集团的股东,万国集团系万国版材公司的股东的层层投资关系,判令返还给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为宜。虽然李芬玲不是国集医疗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截止至目前,国集医疗公司无其他股东对此主张权利,因此,该200万元不实贷款可以返还李芬玲。……。”,由上述可见,李芬玲接收国集医疗公司200万元财产,是因生效判决认定郑州银行应返还万国版材公司200万元不实贷款,而万国集团、万国版材公司的股权结构历经变化且现已不复存在,判令郑州银行返还万国集团和万国版材公司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判决李芬玲作为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身份取得该200万元。而非异议人郑州银行所称的李芬玲作为上级单位无偿取得了万国版材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现申请人请求追加李芬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李芬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及李芬玲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200万元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