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克敏、罗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克敏,罗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特24号申请人:张克敏,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莎(系申请人之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代理人:罗雪梅(系被申请人姑姑),女,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张克敏申请认定罗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克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罗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罗莎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罗金城的独生女,罗金城于2016年1月3日去世。被申请人2003年开始表现为精神不正常,2005年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至今精神病史已达13年,精神残疾二级。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由妈妈照顾。经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被申请人为为偏执型分裂症。被申请人罗莎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法院宣告自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为自己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罗莎的代理人罗雪梅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法院宣告罗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申请人为罗莎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罗莎于1985年7月17日出生,系申请人张克敏与罗金城的独生女,罗金城于2016年1月3日去世。被申请人自2005年至2016年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罗莎系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莎经鉴定为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克敏系其母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克敏为被申请人罗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