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碧秋与邹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秋,邹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361号原告:陈碧秋,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被告:邹秀兰,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原告陈碧秋与被告邹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欠款人民币81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告陈碧秋将位于庐山市一品花园8号楼12楼商品房一套转让给被告邹秀兰,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8万元,分期付款支付。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邹秀兰尚欠原告购房款1167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元,还有817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邹秀兰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16700元的欠条一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经案外人程明剑介绍,原告陈碧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庐山市一品花园8号楼12楼商品房一套转让给被告邹秀兰,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为48万元,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邹秀兰共计支付了购房款3633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167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陈碧秋购房款人民币116700元,并承诺2015年支付60000元,2016年付清。欠条上有介绍人程明剑作为在场人签名。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邹秀兰名下。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余81700元购房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7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购房款并依法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碧秋与被告邹秀兰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秀兰应按欠条金额支付原告购房款。由于欠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被告逾期未归还该笔欠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碧秋支付所欠购房款817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邹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姨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