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兵林与徐风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林,徐风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634号原告:谢兵林,男,1989年03月02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风青,男,1974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兵林与被告徐风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01月04日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03月20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徐风青当庭提出对原告关于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其治疗原有××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05月09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新、被告徐风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司法鉴定后,该项诉求变更为7694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徐风青驾驶鲁P×××××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路口向左拐过弯后)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去医院治疗,没法保护现场。后报案,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为由,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徐风青驾车追尾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徐风青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3万余元,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风青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徐风青驾驶鲁P×××××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家镇张郜村十字路口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时,由于原告车速过快,直接撞向答辩人车前头左侧保险杠受伤。当时,原告和答辩人认为事故与答辩人无关,故都没有报警。事发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把原告送去医院检查并自愿为其垫付医疗费4600元;原告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据并说事后返还给答辩人。原告出院后想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现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证据不足,其对答辩人的诉求应予驳回,并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因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交警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各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徐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诊疗结果为××,此费用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其他没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原告治疗乙肝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风青的质证意见相同。3、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计款8918.08元;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计款21532.4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徐风青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垫付了4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徐风青垫付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2016年01月12日病历复印费12元,本公司不予承担;(2)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中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其中:聊城市人民医院收取346元,东昌府区中医院收取438元,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告护理费时,应予扣除。4、山东力得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2016年08月、09月、10月三个月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力得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额;证明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每天109.9元(按照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徐风青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为农民身份,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凭证,原告工作单位所在地为郑家镇林里村也是属于农村范围,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力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03月28日至2016年03月28日与力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力得公司员工。经当庭质证,被告徐风青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力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后本院依法到力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第4、5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其法定代表人张凤霞均予以认可)6、护理人员谢友林(原告胞弟)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谢友林在力得公司2016年08月、09月、10月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和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谢友林系力得公司员工,护理费应按其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9.5元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徐风青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属于原告的直系近亲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应当由其直系亲属或者配偶护理。原告解释:孩子还不到一岁,妻子要照顾孩子;××,均不能去医院护理,故由兄弟谢友林进行护理。7、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原告的工友、同村村民,下班后一起回家的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人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同是力得公司员工。事发当天下班(六点左右,都是由西向东走),原告骑摩托车在前面走,证人骑摩托车在后40—50米,原告在十字路口向北拐弯(已经拐过去了),被告的车速过快,将原告顶到路边去了。证人到场时故事已经发生,车头都是朝北,摩托车在北面,汽车在南面,摩托车稍微靠东边。原告躺在路边,车也被撞坏了。证人把摩托车立起来,就给原告的弟弟打电话。原告弟弟开车到现场后,共同将原告架到其弟弟车上,就去医院了。被告也开着另一辆车一起去的医院。原告事发时没带头盔。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徐风青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9日,下午六点时天已黑了,作为证人说与原告相距40.50米看到事故发生,不属实。二、被告徐风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情况1、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当庭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兵林不构成道交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7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二次手续费用为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天数为30天;护理期限20天。原告付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徐风青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申请对原告治疗乙肝的医疗费及事故造成原告治疗××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05月0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申请方来所办理鉴定相关手续,缴纳鉴定费,申请方拒绝办理。将该案退回了本院。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审查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风青虽申请对原告治疗乙肝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度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徐风青拒不配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徐风青放弃了该权利,由被告徐风青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应从原告方护理费中扣除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本院已经核实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谢友林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谢友林实际收入的减少的证据,本院已经核实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谢某的证言,其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发生后去医院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对事故发生是因被告徐风青车速过快顶到原告的证言,因证人陈述原告已骑车拐过弯去,证人在距事故现场四五十米的远处,天已黑,其在不知前面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注意力不会紧盯前面事故发生的地方,即使证人注意力紧盯前面事故发生的地方,在那天色已黑、能见度低的情形下,证人也不会看清事故发生的瞬间,故对证人事故发生原因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风青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徐风青申请司法鉴定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徐风青驾驶鲁P×××××号货车由郑家镇王庄村公路向北行驶到郑家镇振兴路向东十字路口(张郜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到场后便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徐风青随同前往。原告和被告徐风青都没有报(警)案,也未保护现场。当天20时许,被告徐风青到东昌府交警队事故科报案。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认为: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导致无法确定各方违法行为,双方责任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收入院治疗7天(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入院主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保肝治疗,待肝功能好转后手术治疗。原告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918.08元。原告出院当天又转院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01月05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七里片5片BID;2.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及右侧股四头肌收缩功能锻炼;3.1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1532.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风青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胞弟谢友林(力得公司员工)进行了护理。被告徐风青虽申请对原告治疗乙肝的医疗费及事故造成原告治疗××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徐风青拒不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不构成道交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7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二次手续费用为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天数为30天;护理期限20天。原告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风青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仅限原告诉求项目):1、医疗费30450.52元,其中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918.08元,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医疗费21532.44元。被告徐风青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徐风青虽怀疑原告有治疗非事故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亦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由被告徐风青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住院治疗48天,诉求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二次手术费1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19782元:原告虽系农民身份,但其与力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按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9.9元/天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误工费:109.9元/天×180天=19782元。5、护理费8050.69元。(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弟谢友林进行护理并无不当:原告在其配偶、父母无法去医院护理原告的情形下,原告兄弟尽手足之情,前去医院护理是可行的,应予认定。二被告以护理人员不是原告近亲属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情理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核实,能够认定谢友林系力得公司员工,原告诉求被告按护理人员谢友林实际收入的减少(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9.5元/天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期间护理费:119.5元/天×41天=4899.5元。(2)原告诉称出院后仍由其胞弟谢友林进行护理,与情理不符。原告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应由其近亲属(配偶或父母,张炉集镇祝庄村居民,祝庄村代码220)进行护理,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采信。期间护理费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称由谢友林护理,并诉求被告按谢友林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9.5元/天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时,原告近亲属不能离家去医院护理的客观因素有可能消除,届时应有原告近亲属前去护理为宜。期间护理费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以上(2)、(3)护理费:64.31元/天×49天=3151.19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结果确认。7、司法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8、病历复印费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42890.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28232.69元;在交强险之外的间接经济损失为3012元(司法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本院认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兵林和被告徐风青均有报(警)案条件,而均未及时报(警)案,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出警现场查证事故责任,现无法确定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兵林虽要求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谢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和原因;原告谢兵林和被告徐风青在举证期限内又均未提出对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其他相关证据,致使本院亦无法根据证据准确确定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无法根据证据认定造成事故发生原告谢兵林和被告徐风青主次责任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原告谢兵林和被告徐风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谢兵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风青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本院认定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仅限原告诉求项目),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风青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给原告谢兵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232.69元。原告谢兵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直接损失32890.52元和其他经济损失3012元,被告徐风青应根据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32890.52元+3012元)×50%=17951.26元。被告徐风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冲抵被告徐风青应承担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兵林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232.69元;以上合计38232.69元。被告徐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兵林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在交强险之外的间接经济损失共计17951.26元(含被告徐风青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徐风青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德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