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德震与无锡盛森机械有限公司、XXX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震,无锡盛森机械有限公司,XXX,吴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87号申请执行人黄德震,男,1973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盛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祁配套区(蓉湖树)。法定代表人:XXX。被执行人XXX,男,1987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被执行人吴学华,男,1979年5月5日生,住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关于黄德震与无锡盛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XXX、吴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盛森公司应给付黄德震货款77060元,分期履行,XXX、吴学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黄德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70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