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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康耿怀与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耿怀,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06号原告康耿怀,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园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573587312R。法定代表人孙学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康耿怀诉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耿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耿怀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耿怀诉称,自2014年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送煤,至2015年12月23日共欠煤款4170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41702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送货时的法人不是孙学义,当时法人是刘先梅,刘先梅当法人的时间是2015年1月到2016年7月,当时欠的煤款大部分是刘先梅当法人期间欠的,其中一笔5000元的是孙学义2014年当法人的时间欠的,这笔5000元应该由孙学义来还账,下余的煤款应该由刘先梅偿还,孙学义可以协助原告向刘先梅追偿,利息孙学义不负担。二、六张欠条上没有双狮门业的公章,只有个人的签字写的欠条,孙学义有疑问是不是门业公司欠的,所以孙学义需要核实。个人签名的王红梅、宋雅倩、仇苏艳这三个人孙学义都不认识,孙学义不能确认这三个人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条据的真实性孙学义不能确定。刘先梅当法人期间用煤量与门的总产量不成比例,门的生产量小,用煤量大。2014年欠条上的5000元孙学义最近很快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耿怀陈述2014年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送煤,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煤款41702元,为此原告康耿怀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由孙学义的妻子苏波签名书写的欠条是孙学义2014年当法人的时间欠的,其余6张欠条书写时间是刘先梅当法人期间,欠条上没有双狮门业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名。对此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义有疑问是不是门业公司欠的,个人签名的王红梅、宋雅倩、仇苏艳这三个人孙学义都不认识,孙学义不能确认这三个人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条据的真实性孙学义不能确定。2014年1月21日欠条上的5000元孙学义表示最近很快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七张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康耿怀向本院提供的七张欠条,其中2014年1月21日由孙学义的妻子苏波签名书写的欠条是孙学义2014年当法人的时间欠的,孙学义表示认可。下余6张欠条书写时间是刘先梅当法人期间,欠条上没有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王红梅、宋雅倩、仇苏艳是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或者财务人员,因此仅凭原告康耿怀提交的王红梅、宋雅倩、仇苏艳书写的6张欠条(金额36702元),本院不能认定是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所欠煤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偿还原告煤款500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康耿怀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苏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耿怀煤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康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康耿怀负担793元,被告驻马店市双狮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伟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