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08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8日1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JB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大润发门前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结果。原告第一次在阜新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54天,处理意见:1.已进行健康教育。2.随诊。事后该起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后需二次手术,与2016年12月5日9时57分入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某某的全部原因过错,且驾驶辽JB5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8774.4元、其他医疗费100元、误工费33059元、护理费33059元、伙食补助费16250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32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复印费69.5元,以上合计15921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某某、于某辩称,没啥说的,我该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听从法院处理,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中心医院部分,伤者15年10月18日入院,到15年11月3日大换药结束后,至出院2016年6月28日,没有任何用药记录,我方认为这部分时间系伤者自行扩大的,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鉴定。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案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该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挂床期间的床费及相应费用。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于某所有的辽JB5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大润发门前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同方向行驶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4天,诊断:1.脑震荡。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双侧上眼睑挫伤。4.面部、唇周皮肤擦伤。5.左侧唇红挫裂伤。6.╋1失牙。7.1╋残根。8.1╋1牙槽横突骨折。9.牙龈撕裂伤。10.左侧锁骨骨折。11.胸壁软组织挫伤。1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13.左侧6、7肋骨骨折。14.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其余为三级护理。原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1.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肩肩周炎、肺内感染。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总共花费医疗费用68754.50元。另查,辽JB5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某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754.50元(凭据)。2.误工费27714.93元(31126元/365天×325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3.护理费9358.04元(37127元/365天×92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16250元(50元/天×325天)。5.营养费3550元(50元/天×71天),此节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该期间应给付营养费。6.交通费3250元(10元/天×325天)。7.衣物损失300元(酌定)。8.复印费69.5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714.93元、护理费9358.04元、交通费325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50622.97元。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58754.50元(68754.5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6250元、营养费3550元,以上合计78554.50元。三、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复印费6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