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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红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超,赵秀萍,刘红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667号自诉人王文超,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赵秀萍,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刘红山,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王文超、赵秀萍以被告人刘红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文超、赵秀萍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文超、赵秀萍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文超、赵秀萍撤诉。代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晓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