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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贾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金胜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蒙某、赵某、曾某、邵某、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将涉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八条、装有透明晶体的塑料袋两个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装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容留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八条、装有透明晶体的塑料袋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