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69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斌,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霞,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张斌、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斌、陈霞立即归还贷款3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对张斌、陈霞贷款抵押担保物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斌、陈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张斌、陈霞与其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张斌名下房屋作抵押,为借款人张斌、陈霞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借款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基于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2016年4月18日,张斌、陈霞以购货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年利率为9.657%,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另,2015年11月3日,张斌、陈霞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年利率为10.57%,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张斌当庭辩称,其对所欠借款金额和以房产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而导致无法按期还款。陈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斌、陈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张斌、陈霞为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来〕农商银高保个借字[2014]第0002号),约定以张斌名下位于来安县舜山镇复兴街道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张斌、陈霞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斌、陈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双方并到来安县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4001405号)。2016年4月18日,张斌、陈霞以购手机为由向来安农商行下辖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11611120160032),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5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实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张斌、陈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2016年4月18日,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向张斌、陈霞发放借款25万元,张斌、陈霞出具借款借据。另,2015年11月3日,张斌、陈霞以购房为由,与来安农商行下辖复兴支行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611611120150033),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5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实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张斌、陈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2015年11月3日,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向张斌、陈霞发放借款10万元,张斌、陈霞出具借款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张斌、陈霞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来安农商行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张斌的陈述及来安农商行提交的张斌和陈霞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安农商行与张斌和陈霞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张斌和陈霞未能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张斌、陈霞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来安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未能得到清偿时,依法对抵押人张斌、陈霞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所担保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的限额内,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9.657%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485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若被告张斌、陈霞未能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对被告张斌、陈霞的抵押物(登记在《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4001405号中),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来〕农商银高保个借字[2014]第0002号)约定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限额及范围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斌、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0.57%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85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斌、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