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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立华、姜章秀等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张勇,潘喜,李文韬,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21号原告:陈立华,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姜章秀,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陈顺长,男,200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指定监护人:陈立华(原告陈顺长之祖父),男,1947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双燕村高竹组**号。原告:王果,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智障残疾人)指定监护人:姜章秀(原告王果之婆母),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潘喜,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李文韬,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李涛,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玉兴路楚沩安置区5栋101-104号。负责人:XX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与被告张勇、潘喜、李文韬、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姜章秀、王果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张勇、潘喜、李文韬、李涛、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771元(不包括张勇已支付的70000元和李文韬已支付的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勇、李文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勇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潘喜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文韬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李涛的湘A×××××小轿车,二车一前一后,沿湖南省道209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09线42公里加200米地段时,被告张勇驾驶的湘A×××××车将正在从由南往北横过省道209的行人陈某撞倒在地,陈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李文韬驾驶的湘A×××××小轿车再次碾压,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为: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文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潘喜所有的由被告张勇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李涛所有的由被告李文韬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购买了交通强制险种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陈某之父母依靠陈某及其妹妹陈采连二人赡养,陈某之妻王果系二级智障残疾人,需陈某扶养,陈某之子陈顺长需陈某抚养。故具状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李文韬辩称:答辩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问题已和原告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给原告,答辩人另各补偿原告方七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的,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的,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勇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潘喜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文韬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李涛的湘A×××××小轿车,二车一前一后,沿湖南省道209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09线42公里加200米地段时,被告张勇驾驶的湘A×××××车将正在从由南往北横过省道209的行人陈某撞倒在地,陈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李文韬驾驶的湘A×××××小轿车再次碾压,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为: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文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死者陈某之父母陈立华、姜章秀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靠陈某及其妹妹陈采连二人赡养,陈某之妻王果系二级智障残疾人,需陈某扶养,陈某之子陈顺长未成年,系在校学生,需陈某抚养。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喜,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涛,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9日十四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二十三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李文韬各已支付原告7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陈某的住所地一直在农村,原告未提交陈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原告王果是否需要扶养问题,王果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料,是陈某生前的扶助对象;3.原、被告争议的扶养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四被扶养人(即四原告)的扶养费的标准应按我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酌情处理。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1、虽然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喜,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潘喜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涛,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文韬,被告李文韬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李涛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和被告李文韬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4、被告潘喜为湘A×××××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涛为湘A×××××号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张勇、李文韬承担的同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四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四原告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方只要求赔偿29262元(4877×6);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0元(其中父亲赡养费计11×10630÷2元,母亲赡养费计20×10630÷25元,妻子扶养费计20×10630元,儿子抚养费计10×10630元,总计按20年计算);5、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5462元。四原告系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此次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应由四原告继承。被告张勇、李文韬自愿将因此次交通事故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给四原告外,另外各自愿意补偿四原告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湘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勇驾驶过程中和湘A×××××号小车为被告李文韬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湘A×××××车主为被告潘喜所有,湘A×××××车主为被告李涛所有,两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两被告各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张勇、李文韬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故四原告剩余损失308?760元,应由两被告张勇、李文韬负责赔偿。因被告张勇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7?731元。被告李文韬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保险宁乡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57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7?731元,共计267?731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7?731元,共计267?73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支付;三、由被告张勇补偿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70?000元(已付);四、由被告李文韬补偿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70?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陈立华、姜章秀、陈顺长、王果负担347元,被告张勇负担1000元,被告李文韬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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