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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振东与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东,杨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73号原告:安振东。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振华。原告安振东与被告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振东未到庭,被告杨振华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杨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购买蔬菜大棚保温设备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振华于2016年先行给付了5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安振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振华偿还剩余的借款50000元。被告杨振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安振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振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标的额为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安振东与被告杨振华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被告杨振华已经先行还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杨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振华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振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云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