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与位爱国、韩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位爱国,韩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80号原告: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13号42室。法定代表人:金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位爱国,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韩东亮,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位爱国、韩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韩东亮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爱国、韩东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位爱国、韩东亮支付原告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54267.40元;2.被告位爱国、韩东亮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54267.4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位爱国、韩东亮从原告处购买了144吨钢材,价值354267.40元。交货当天,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42吨)。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54267.4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吨每天1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位爱国、韩东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位爱国、韩东亮于2015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4267.40元的钢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下列款项:品名#14,规格22件×180支×12米,数量57.508吨,单价2540元,金额146070.32元;品名#16,规格10件×140支×9米,数量19.91吨,单价2380元,金额47385.80元;品名#12,规格3件×320支×9米,数量7.672吨,单价2540元,金额19486.88元;品名#20,规格15件×90支×9米,数量30.015吨,单价2380元,金额71435.70元;品名#22,规格5件×74支×9米,数量9.925吨,单价2380元,金额23621.350元;品名线材,规格10件,数量19.44吨,单价2380元,金额46267.250元;合计欠款金额354267.4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欠款人逾期付款,按日每天每吨加收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银行利息。欠款人:韩东亮、位爱国”。原告称《欠款协议》主文部分系原告公司职员杨凯书写,韩东亮、位爱国的签字系二被告本人签署。原告称被告位爱国、韩东亮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剩余254267.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位爱国、韩东亮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协议》载明被告位爱国、韩东亮欠原告钢材款354267.4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位爱国、韩东亮支付剩余钢材款254267.4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协议》载明被告位爱国、韩东亮应于2015年11月1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则每日每吨加收1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位爱国、韩东亮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欠款,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254267.4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位爱国、韩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爱国、韩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鑫森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54267.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54267.4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位爱国、韩东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64元,由被告位爱国、韩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刘必武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