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建奎、高景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奎,高景春,幺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33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奎。被执行人高景春。被执行人幺长华。申请执行人张建奎与被执行人高景春、幺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景春、幺长华给付申请人张建奎执行款人民币120000元、负担诉讼费27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景春、幺长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景春、幺长华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7号依法查封了高景春名下房产一套(权属性质划拨)、于2017年2月7日轮候查封了幺长华名下房产一套(暂不能处置)、于2017年2月9日依法查封了曹景春名下汽车三辆(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幺长华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高景春、幺长华名下无证券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景春、幺长华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33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存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