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秀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郭刊熟食床,于秀花,冯玉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商场B座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郭刊熟食床,住所地吉林市汇龙广场B座一层农贸市场区25号铺位。经营者:郭刊,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通百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军,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临,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花,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冯玉香,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秀花、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郭刊熟食床,原审第三人冯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秀花、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郭刊熟食床(以下简称郭刊熟食床)对我公司的告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秀花、郭刊熟食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玉香所受伤害并非是我公司侵权造成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于秀花、郭刊熟食床辩称,汇龙公司是汇龙商场的管理人、出租人,负责商场地面卫生保洁工作。事发当天保洁人员清扫卫生打水时导致地面湿滑,致使冯玉香摔倒受伤。汇龙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冯玉香受伤的直接原因。我方根据冯玉香要求赔偿的生效判决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我方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汇龙公司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冯玉香述称,汇龙公司应当赔偿,没有理由上诉。于秀花、郭刊熟食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龙公司立即偿还我方因冯玉香人身伤害所支付的赔偿款119267元;汇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刊熟食床位于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市汇龙广场B座一层农贸市场区25号铺位,郭刊是该熟食床的登记经营者,于秀花是该熟食床的实际经营者,冯玉香是于秀花的雇员。2015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冯玉香在汇龙广场门口未注意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冯玉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冯玉香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2天;经鉴定冯玉香为九级残。于秀花垫付医药费5000元。冯玉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于秀花、郭刊熟食床及汇龙公司至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冯玉香明确不要求汇龙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于秀花、郭刊熟食床承担赔偿责任。昌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定:冯玉香在经过商场门口时未注意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刊熟食床和于秀花承担70%赔偿责任,于秀花赔偿冯玉香108719.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郭刊熟食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玉香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于秀花、郭刊熟食床承担3751元。冯玉香、于秀花、郭刊熟食床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7月14日,冯玉香入吉林市骨伤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后冯玉香再次起诉至昌邑区人民法院,主张护理费,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秀花赔偿冯玉香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776.05元,郭刊熟食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秀花、郭刊熟食床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于秀花与郭刊熟食床赔偿冯玉香119266.94元(根据1939号民事判决赔偿113719.89元,根据2324号民事判决赔偿1776.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51元.2元)。现于秀花、郭刊熟食床起诉,请求汇龙公司向于秀花、郭刊熟食床共同赔偿119266.9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汇龙公司的保洁员未及时擦干地面的水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冯玉香摔倒受伤,汇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玉香摔倒受伤并支出了治疗费用,故汇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玉香未注意到地面湿滑,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冯玉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1939号及(2016)吉02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认定冯玉香承担30%的民事责任。冯玉香起诉时选择于秀花、郭刊熟食床为赔偿义务主体,判决生效后于秀花、郭刊熟食床向冯玉香赔偿完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冯玉香是郭刊熟食床实际经营者于秀花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冯玉香起诉时选择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后郭刊熟食床和于秀花已经按照判决确认的数额向冯玉香赔偿119266.94元,则于秀花、郭刊熟食床有权向汇龙公司追偿,汇龙公司应当偿还于秀花、郭刊熟食床119266.94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秀花、郭刊熟食床11926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龙公司上诉的唯一理由是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冯玉香在汇龙广场门口未注意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汇龙公司作为该商场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汇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冯玉香作为雇员受伤后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于秀花、郭刊熟食床主张权利,于秀花、郭刊熟食床作为雇主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侵权人汇龙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对汇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