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思雄诉被告郭勇、陈丽苹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雄,郭勇,陈丽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15号原告:陈思雄,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系原告陈思雄弟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郭勇,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陈丽苹(系被告郭勇之妻),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陈思雄诉被告郭勇、陈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陈丽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思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至还清本息时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157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6年3月4日,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便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对借款事宜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称自己资金困难,拒绝偿还。被告郭勇、陈丽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妻与被告陈丽苹系表姊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郭勇陆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郭勇账户转入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转入15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6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转入5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转入20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转入250000元,另向被告郭勇出借现金30000元。2016年3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郭勇进行协商结算,被告郭勇按月息2%对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思雄现金¥157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郭勇,511023198408203373,2016.3.4”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转账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郭勇交付了借款,被告郭勇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郭勇出具借条确认下欠本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勇偿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丽苹是否应当偿还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157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丽苹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陈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思雄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为9465元,由被告郭勇、陈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