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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贤慧与曾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慧,曾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70号原告:王贤慧。被告:曾乙兰。原告王贤慧与被告曾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乙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乙兰还清原告王贤慧10000元及24个月的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陈雪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曾乙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贤慧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佰元。今借人:曾乙兰2014.9.14”。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1月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本案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的利息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乙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贤慧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曾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XX修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