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锦翔汽车维修公司与黄维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锦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维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锦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世博园北门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方作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明,男,汉族。上诉人昆明锦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维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车辆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黄维明将车辆交给锦翔公司,依据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和习惯,交付车辆即可看做双方已就维修车辆达成合意,修理合同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锦翔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和施救费清单,证实本案的情况真实。关于黄维明身份问题,根据双方交易记录看,送修人为黄浩耘的车辆修理合同,均是由黄维明与锦翔公司交涉,无论黄维明是使用假名字还是代理行为,双方已经构建彼此的交易信任,形成特定的交易习惯。锦翔公司既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送修人的真实身份,所以锦翔公司有理由将黄维明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如果其认为黄浩耘和黄维明不是同一人,应当追加黄浩耘为共同被告,或者向锦翔公司释明起诉黄浩耘为共同被告。黄维明未发表答辩意见。锦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维明支付汽车修理费40645元及施救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7月11日,黄浩耘分别将四辆车送往锦翔公司维修,黄维明为上述维修事宜的联系人。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昆明路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受锦翔公司委托前往龙陵县将川X号车辆拖送至锦翔公司,费用为4600元。案外人昆明路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前往龙陵县拖送车辆时为该车垫付了900元的现场施救费,后该费用由锦翔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昆明路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黄维明作为联系人、黄浩耘作为送修人将川X号车辆交由锦翔公司维修。2016年3月1日,锦翔公司对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7月11日进厂修理的四辆车的维修费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4645元。2016年4月26日锦翔公司对2015年4月9日进厂修理的川X号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500元。现锦翔公司认为上述维修费及施救费黄维明至今未付,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川X号车辆至今仍停放在锦翔公司,其余四辆维修车辆均已交还黄维明。庭审中,锦翔公司称黄浩耘即为黄维明。一审法院认为,锦翔公司提交的五份《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均无送修人的签字确认,即现锦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修理合同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间的修理合同已成立、生效且锦翔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此锦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锦翔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结算单》中载明的送修人黄浩耘即为本案的黄维明,黄维明系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综上,锦翔公司要求黄维明支付维修费4064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锦翔公司制作的施救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昆明路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虽能证实锦翔公司为川X号车辆垫付了施救费900元,但现锦翔公司提交的《施救费清单》中载明4600元的施救费系未付状态,锦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不能证实黄维明即为双方修理合同的相对方,黄维明即为该项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此外,锦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施救费4600元其已经垫付给了施救方,对此锦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锦翔公司要求黄维明支付施救费5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锦翔公司负担。二审中,锦翔公司提交刷卡记录和结算清单,欲证实黄浩耘就是黄维明。黄维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锦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锦翔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锦翔公司持结算清单、施救费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刷卡记录,主张黄浩耘就是黄维明,要求黄维明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经本院审查,其一,锦翔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黄维明的签字确认。其二,锦翔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能反映黄维明于2015年2月14日刷卡支付过款项,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黄维明和黄浩耘系同一人,亦不能证实锦翔公司与黄维明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由锦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锦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锦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昆明锦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