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伟,男,199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3年6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9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雷双勇,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崇州市。2015年9月23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段诗宇,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伟,男,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怡、熊树杉,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及段诗宇的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汤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红色中华轿车在都江堰市大观镇“吴庄融大花园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驾驶的面包车逼停后,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泽伟等人来堵截该车。随后,被告人王泽伟驾驶银灰色帕萨特轿车,搭乘被告人雷双勇、段诗宇和姜某(另案处理)从后面将被害人冯某的面包车堵住。被告人王泽伟、汤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冯某下车,遭到被害人冯某拒绝。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等人遂持砍刀、铁锹等工具对该面包车进行打砸。被害人冯某被逼下车后,又被王泽伟等人带至银灰色帕萨特轿车上,由被告人王泽伟负责驾车,雷、段二被告人将冯某夹在车后排座的中间,并带至偏僻处的田地里,逼迫被害人冯某缴纳保护费。最后,被害人冯某被迫交出9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泽伟等人遂让冯某离去。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面包车损坏部分鉴定价值为2570元。同日,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均被挡获归案。被告人王泽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被告人雷双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当时在车上,没有下车,没有抢过钱。被告人段诗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敲诈勒索行为,承认自己用刀砸过车,受王泽伟授意将记账本递给被害人看过,并与王泽伟在车外接受了被害人的现金9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应定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是敲诈勒索拉木材的被害人,收取保护费;2.砸车的行为与被害人交出钱无关系;3.被害人在看了记账本后自动交出了钱财,4.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本案涉案的现金900元、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一本、砍刀一把(长67厘米)、帕萨特轿车一辆予以扣押。2016年11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向被害人冯某发还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段诗宇赔偿被害人冯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人民币,同日,冯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段诗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照片及说明,三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及笔录,被损坏车辆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段诗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打砸车辆、给记账本看的暴力、胁迫方法,足以令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当场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犯罪的规定,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伟、雷双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因尚有涉案人员未全部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罪;被告人雷双勇提出自己没有下车,没有抢钱的辩解,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因之前就知道王泽伟接过电话要去“吃票子”,虽然没有下车,但起到了“扎墙子”的作用。对三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应当综合本案的事实,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予以评价。鉴于被告人段诗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段诗宇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段诗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应当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季学文,扣押的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一本、砍刀一把(长67厘米)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双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雷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段诗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段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季学文,扣押的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一本、砍刀一把(长67厘米)依法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勋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人民陪审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