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尚财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财,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财,男,住辽东湾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东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尚财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尚财、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尚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原审诉请的本质为用电使用权和电力设备的产权,具有物权属性,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曾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数次,并未过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尚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动力电私自转给他人的行为无效,给原告恢复动力电,接通电源,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4年3月,被告将两个厂子及70瓦千的动力电使用权卖给原告,并已办理过户登记。1996年底,厂房倒塌,电源被切断。田庄台镇高家村另批一块地给原告建厂房,但告知原告需要另行接电,交纳800元每瓦千的费用。被告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无理切断原告的动力电,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农村体制改革时,原告购买了原高家村的粮食加工厂和烘炉,粮食加工厂和烘炉使用的动力电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当时农村的动力电由农场水电科管理。1996年,粮食加工厂和烘炉所使用的房屋倒塌,原告未重新盖房经营粮食加工和烘炉。1999年8月,原告的动电力被拆除。原告于2005年开始对电力问题上访,2016年向大洼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后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8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取得相应的动力电使用权,与被告形成动力电用电合同关系。原告的动力电于1999年8月被拆除,动力电用电合同同时解除,原告提出的拆除行为无效,应为对解除用电合同的不认可。若原告对解除用电合同不认可,应当及时向拆除单位或动力电主管单位提出,现在提出诉讼距离原告的动力电被拆除已经过去18年,再进行司法审查明显不当,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供电主体早已从被告转变为电力公司,原告的房屋倒塌后未重新翻盖,恢复用电也无法实现。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尚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尚财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尚财在198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取得相应的动力电使用权,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形成动力电用电合同关系,不是物权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动力电于1999年8月被拆除,动力电用电合同同时解除。上诉人若对解除用电合同不认可,应当及时向拆除单位或动力电主管单位提出,上诉人虽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拆除已经过去18年,房屋倒塌,恢复用电无法实现,且供电主体从被上诉人转为电力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尚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尚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