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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蒋藤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藤,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藤及其辩护人章晓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为帮助陈某3(另案处理)向刘某讨要欠款,被告人蒋藤召集王某2、罗某2、刘新港(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岭农家饭店,期间陈某3到场与众人共谋结伙前往福州市台江区华浦华尔街大厦讨债事宜。2015年7月6日10时25分许,陈某3、蒋藤带领王某2等十余人先期进入华浦华尔街大厦内,刘新港、罗某2等人在现场周边预伏等候。进入大厦的蒋藤、陈某3一方人员与华浦大厦楼宇管理员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蒋藤、陈某3等人被驱赶到华浦大厦外广场上。蒋藤、陈某3一方人员随即召集现场周边预伏的三十余人持木棍冲到大厦楼前与大厦楼宇管理员对峙并发生殴斗,期间,蒋藤持反光锥伙同他人殴打保安肖某1,斗殴行为致唐某、林某、谢某轻微伤、肖某1轻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藤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藤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藤的辩护人提出:1、发生聚众斗殴的主要责任在于唐某一方;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为帮助陈某3(已判决)向刘某讨要欠款,被告人蒋藤召集王某2、罗某2、刘新港(均已判决)等人聚集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岭农家”饭店,期间陈某3到场买单并与众人共谋结伙前往福州市台江区华浦华尔街大厦讨债事宜。2015年7月6日10时25分许,陈某3、被告人蒋藤与王某2等十余人进入华浦华尔街大厦内要求见刘某,与大厦楼宇管理员唐某及保安林某、谢某、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后被告人蒋藤及陈某3等人被驱赶到华浦大厦外广场上。双方在大厦门口的广场上对峙并偶有打斗,在大厦外等候的刘新港、罗某2等三十余人也持木棍汇集到大厦楼前,与大厦楼宇管理员及保安对峙并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蒋藤持反光锥伙同他人殴打保安肖某1。斗殴行为造成唐某、林某、谢某、肖某1受伤;经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唐某、林某、谢某均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指认作案地点、涉案工具、现场监控、微信联系人照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陈某2、伍某、郑某、罗某1、黄某、王某1、唐某、肖某1、谢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3、王某2、罗某2、刘新港的供述,被告人蒋藤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藤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发生聚众斗殴的主要责任在于唐某一方,建议对被告人蒋藤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陈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