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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杨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杨宇霞,江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心大道104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霞,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宇霞、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杨宇霞各项损失332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宇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的截止时间系交通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杨宇霞应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才能反映其误工情况。二、杨宇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没有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酌定为5000元。杨宇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宇霞误工费有出院记录证明,因交通事故休息六个月,误工事实存在,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工资表和打款记录可以证明;2、杨宇霞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扶养人由其母亲和六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适当的。江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杨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141675.50元【即医疗费53723.80元、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34880元(70天×490元/天+5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28770元(210天×137元/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元(8975元/年×10年×10%÷6人),以上十一项合计186341.8元,减去江海垫付的44666.30元,原告实际主张141675.50元】给原告杨宇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9时35分许,江海驾驶车牌号为晥HXN007的小型客车,沿望江滨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望江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十字路口锦港豪庭附近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左转弯时,不慎与沿该十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杨宇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杨宇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过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75201601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霞无责任。江海驾驶的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宇霞在事发当天即2016年5月20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住院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223.76元(急救、门诊557.50元+住院44666.26元)。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633元。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杨宇霞经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安徽利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宇霞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宇霞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捌仟伍佰元左右;3、被鉴定人杨宇霞三期评定:(1)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2)营养期以伤后45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75日为宜。用去鉴定费1900元。江海垫付44666.30元给杨宇霞。杨宇霞从2012年8月份起至今居住望江××××路锦泽苑小区,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今系大千纺织(安徽)有限公司职工。杨宇霞的母亲任风桃生于1946年8月5日,生育子女6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宇霞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江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霞无责任。根据江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故对杨宇霞的损失依法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江海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和酌定,杨宇霞本次诉讼所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223.7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30元/天)、误工费28770元(误工期210天×137元/天)、护理费8587.50元(护理期75天×114.20元/天)、交通费31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元(8975元/年×10年×10%÷6人),以上十二项合计159539.26元;其中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35.5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293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以及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003.76元(即医疗费45223.7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0000)给杨宇霞。杨宇霞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江海垫付款4466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宇霞的前述损失总计人民币15953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两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宇霞159539.26元(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35.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003.76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宇霞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江海垫付款44666.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由被告江海负担29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一审中杨宇霞提交了银行流水、工作单位的出具的关于收入、请假等情况的证明,且其银行流水显示交易对方为其工作单位,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误工情况,原判据此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杨宇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宇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判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