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滕建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滕建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938号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梁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建刚,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建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仲裁称其自2014年12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仲裁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自2016年3月18日起,原告被迫停产至今,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滕建刚辩称,2016年4月份之前,一直到今天,被告一��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滕建刚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93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滕建刚与被申请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调取了滕建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给滕建刚工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2016年3月18日,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产,包括被告滕建刚在内的职工回家,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述事实,由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材料,本院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本院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调取的滕建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给滕建刚工资,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滕建刚仅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与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都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于2016年3月18日停产,导致包括被告滕建刚在内的职工回家待岗,被告不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被告滕建刚主张劳动关系确认至2016年3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建刚之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建刚之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蓉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