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李开旺放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开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旺(绰号“旺伢仔”),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栗县。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开旺犯放火罪、盗窃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赣03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开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放火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开旺因其情人曹某3的家人多次反对二人交往而心生不满。2016年7月12日,李开旺决定到曹某3娘家放火以吓唬曹某3的父母。当日20时许,李开旺用捡来的输液管从自己的摩托车内吸出四分之一可乐瓶汽油放置在摩托车后备箱。21时许,李开旺从出租屋内骑摩托车到上栗县上栗镇胜利村湾江被害人曹某某家,从后面的巷子爬到一楼,再沿楼梯上到二楼前面一间放置被褥等物品的房间,将带来的汽油泼到房内物品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一个蛇皮袋,之后通过一楼厕所逃离现场返回出租屋。被害人曹某某发现自家着火后报警,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鉴定,系人为放火。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3日对被告人李开旺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发现白底黄色休闲布鞋一双,从其裤子右侧口袋中搜到一部金色手机和一只百德牌黄色打火机,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家一楼、一楼烤火房、一楼卫生间、二楼东北角房的勘验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光盘,证明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开旺进出租住房的情况。(4)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放火现场方位及概况。(5)手机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开旺发给曹某3的短信内容。(6)被害人曹某某被烧毁物品统计表,证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的家里被烧毁物品的种类、数量、购买时间及价格等信息。(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曹某某家提取的烟熏痕迹擦拭物、燃烧残留物均检验出汽油成分。(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4517元。(9)足迹鉴定,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曹某某家烤火房地面上拍照提取的现场鞋印是与被告人李开旺所穿休闲鞋的左脚鞋同种类鞋所留。(10)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他家与曹某某家之间隔了一户人家,曹某某家是两层的水泥房,他家只是一楼住人,二楼是放杂物的。7月12日23时左右,他听到曹某某喊抓小偷,于是他拿着手电筒往曹某某家照,看见曹某某家二楼起了好大的火。(11)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2日22时40分许,他在家里准备睡觉,听到曹某某大声喊有小偷,他站在阳台上看到曹家起火了,之后火越来越大,整个二楼都起火了。(1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2日21时许,他在一楼听到二楼窗户玻璃的响声,以为是来了小偷,后来在楼梯上闻到了烟味意识到起火了便往外跑,在外面看到二楼前面的房间着火了。(13)被告人李开旺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他和曹某3发展为情人关系,直到2016年1月,因为曹某3未离婚,他家人反对他和曹某3继续交往,曹某3家人也多次阻拦、威胁他,两家人为此发生了矛盾。直到7月8日,曹某3都没有回他信息,他发了曹某3的裸照及威胁的话给曹某3。2016年7月12日20时许,他在上栗县鸡冠山乡豆田村附近的路边上捡了一段输液管,从自己的摩托车内吸出了可乐瓶的四分之一的汽油,骑摩托车来到曹某3家。他从曹某3家后面的巷子里爬进一楼,沿楼梯间上到二楼,在一个放置棉絮等杂物的储物间用打火机点燃了一个蛇皮袋后,打开厕所门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开旺在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小区11栋4单元发现被害人易某1停放在扶梯间的一辆红色之威牌男式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的线路割断并骑走,之后以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及现场概况。(2)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易某1被盗摩托车的登记信息。(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1被盗的之威牌男式摩托车价值2470元。(4)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他停放在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11栋4单元扶梯间的一辆红色之威牌男式摩托车被盗了。(5)被告人李开旺的供述,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小区一栋楼的楼道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线路割断,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到湖南省浏阳市。另查明,被告人李开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同日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2013年在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小区盗窃一辆红色之威牌男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案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开旺系抓获归案。(2)上栗县公安局对李开旺的讯问笔录,证明李开旺因涉嫌放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上栗县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入狱人员体检表,证明李开旺于2016年7月13日12时许被抓获归案后,入所体检正常。(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开旺曾因犯盗窃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及服刑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开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开旺为泄私愤,趁夜深之际,携带汽油潜入他人房屋,引燃易燃物纵火,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开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放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开旺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对盗窃罪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17元,有价格鉴定予以印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开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李开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17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李开旺的放火行为致其房屋及屋内财物损毁,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859元。上诉人李开旺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2、被害人住在独门独户,其是为了吓唬被害人而放火烧毁被害人家二楼杂物间的财物,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放火事实本案案发前,上诉人李开旺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儿曹某3(已婚)多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曹某3的家人多次反对,李开旺心生不满,决定到曹家放火。2016年7月12日21时许,李开旺骑摩托车到上栗县上栗镇胜利村湾江曹某某家,从后面的巷子爬到一楼,再沿楼梯上到二楼前面一间放置了被褥等物品的房间。李开旺将带来的汽油泼到房内物品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一个蛇皮袋,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某发现自家着火后报警,消防人员达成现场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17元。(二)盗窃事实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李开旺在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小区11栋四单元盗走被害人易某1停放在扶梯间的一辆红色之威牌男式摩托车后,以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0元。另查明,上诉人李开旺因涉嫌放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开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8月20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李开旺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意见,与上栗县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入狱人员体检表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开旺为泄私愤,深夜潜入他人居住的房屋纵火,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开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开旺为实施恐吓、报复,明知被害人曹某某的房屋与周围住宅相邻,趁夜深曹某某及家人熟睡之际,携带汽油潜入被害人住宅二楼,将汽油泼洒在堆放易燃杂物的房间墙面并点燃,其主观放火目的明显,客观上纵火后迅速离开现场,其行为足以危害到曹家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开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开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对盗窃罪构成特别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开旺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曹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17元,有价格鉴定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开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琰审判员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军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