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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基龙、黄炳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基龙,黄炳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张基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炳钦,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南县。法定代理人暨某:黄瑞延,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大新村旺中二屯***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78********。法定代理人暨某:陈清飞,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古城村大巷屯*号。身份证号码:4508211987********。申请执行人张基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20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炳钦、黄瑞延、陈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由被执行人赔偿561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给申请人,并共同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黄炳钦、黄瑞延、陈清飞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炳钦、黄瑞延、陈清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基龙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炳钦、黄瑞延、陈清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08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廖培华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