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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尹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302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某2,男,汉族,住腾冲市五合乡象山村委会。原告赵某1与被告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被告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盈江做木材生意认识,原告做木材加工,被告承包山场伐木。2015年9月6日,被告以伐木资金垫付大,本人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不会超过三个月,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尹某2辩称:原告是想要我出的料子才借款给我,我的料子正常出来的话,我是会优惠给原告的,原告是有利益的。我现在也困难,本金都偿还不了,更不要说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30万元是银行转账,后来原告看到被告的料子无法出,就让被告出具了这个借条,借条上没有写还款时间,被告有钱一定会还,目前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多给一些还款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2向原告赵某1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老板(赵某1)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借款人:尹某2。”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2向原告赵某1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款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的逾期还款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对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提起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视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林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甜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