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英勤、登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勤,登封市人民政府,张先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8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英勤,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学钦、XX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先民(别名张石滚),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张英勤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张先民土地使用证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勤一审诉称,2007年4月17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向张先民颁发登颍阳集用(2007)第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英勤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取得没有依法向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程序严重违法,且涉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颍阳集用(2007)第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查明,张英勤与张先民系兄弟关系,其父张金汉。张金汉在登封市颍阳镇颖西村有一处房产。1980年分家时,张金汉留房产三间房屋出租居住,张英勤及张先民各分得厢房两间,其余房产张金汉也予以了分配。后张英勤将自己分得的厢房两间卖给了张先民,其他分配人也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张先民。1987年12月20日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张先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因张先民宅基地使用证与邻居宅基地使用证有部分重叠,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张先民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4月17日,张先民申请土地登记,经调查勘丈后,登封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宗系老宅换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为张先民颁发了登颖阳集用(2007)第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张金汉病故,张英勤兄弟之间因张金汉财产继承及养老送终问题发生纠纷,张英勤诉至法院。人民法院认为1980年分家处分有效,张金汉将剩余三间房屋立遗嘱由张先民继承有效。一审认为,张英勤及张先民之父张金汉通过分家、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张英勤将自己分得的厢房两间卖给了张先民,其已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故其对涉案宅基地上的物权已无利害关系。张先民在已拥有涉案宅基地上房产的情况下,登封市人民政府依其申请并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张英勤无利害关系,张英勤要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颁证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英勤的起诉。张英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登封市人民政府将张英勤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继承的宅基地擅自确权给张先民,侵犯了张英勤的合法权益,张英勤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为“张英勤将自己分得的厢房两间卖给了张先民”,没有证据证明,无论是对1980年分家所分得的两间厢房和四分之一后院空地,还是对张金汉遗留的三间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张英勤均有权属来源来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先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张英勤没有利害关系、张英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张英勤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登封市人民政府将张英勤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继承的宅基地擅自确权给张先民,且张先民不是本村村民,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起诉时,张英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让程某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张英勤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先民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张英勤对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先民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张英勤与张先民因父亲张金汉遗产继承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张英勤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27日开庭审理,在开庭时张先民向张英勤出示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以上事实,并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张先民(又名张石滚)1987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权属来源的,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并非张金汉,张英勤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3、张英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英勤对涉案宅基地上的物权已无利害关系,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先民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张英勤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张英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张先民答辩称:1、张先民持有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在2003年11月15日,张先民及张英勤的父亲张金汉亲笔书写的家产证明,能够证明老家宅基地和所有房屋已由张先民继承,和张英勤没有关系。2013年7月30日张先民与张英勤经调解达成协议并以实际履行的事实,张英勤已认可家产证明及家产分割生效。张先民于1987年已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老宅换证,权属合法。2、张英勤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1999年4月张英勤就已经知道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确权给了张先民,从那时到2016年已经17年了,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1987年和2007年宅基地使用证均为张先民,应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张英勤的起诉。综上,无论是从1999年4月张英勤回复的信件内容及其所立字据,还是从张金汉遗嘱证明等方面来看,涉案宅基地都与张英勤无任何关系,张英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英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民终637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先民通过分家、张金汉遗嘱、购买等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及后院。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张英勤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及后院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张英勤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先民就上述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及后院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张英勤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先民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