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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1236胡夕芳、周某与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夕芳,周某,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236号申请执行人:胡夕芳(曾用名胡夕方),女,194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申请执行人:周某,男,200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周某母亲),女,1982年8月18日生,,壮族,住南省文山县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胡夕芳、周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2112-6,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吴雨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夕芳、周某与被执行人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胡夕芳、周某的执行请求为:要求陆仕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的抚恤金合计24000元。经审查,本院曾于2016年8月9日受理了胡夕芳、周某要求陆仕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抚恤金合计24000元的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05执1820号,陆仕公司已履行完毕,胡夕芳、周某已于2016年10月17日以拿到全部执行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故申请执行人胡夕芳、周某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016年的抚恤金合计24000元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胡夕芳、周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