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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金锦女与柳河县姜家店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422号原告:金锦女,女,1951年6月1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姜家店村姜家店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莹(系原告儿媳),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驼腰岭镇甸心子村北沟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卫生院。住所: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本街。法定代表人:高泽林,院长。原告金锦女与被告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姜家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莹、王文波、被告姜家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金锦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006.05元,误工费2621.08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800元,出院后护理费4711.98元、营养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因咽喉肿痛在被告处打针,原告下午发现起红疹。次日上午,又在被告处打点滴,下午原告身上起大水泡。原告随即到柳河医院就诊,住院5天后,建议去吉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药物过敏,住院17天,现在家休养,保守治疗。针对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姜家店卫生院辩称:1、原告在我院诊疗过程及所用药品操作步骤符合规范;2、原告在卫生院静脉注射完毕后到身体出现不适再次到卫生院就诊这期间有几个小时。这期间是否自用了其他药物或者吃了什么食物也有可能引起(过敏),具体情况我们不知道;3、我院对患者使用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和注射用炎琥宁两种药品是经省卫计委同意的手续齐全;4、经鉴定,被告存在过错,同意按60%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金锦女自行去被告姜家店卫生院就医,自述感冒,口腔内破溃,进食困难,诊断“上感、口腔溃疡”给予头孢曲松钠3.0+生理盐水250ml静点,5%葡萄糖250ml+炎琥宁320mg接点,头孢试敏阴性,上午静点结束,无不适感。当晚原告浑身疼痛,次日早发现双手掌密集红点,原告到被告处,被告给予5%葡萄糖500ml,氢化可地松100mg、维生素C3.0静点,肌注强力解毒敏4ml,停用头孢曲松钠和炎琥宁。静点注射后原告回家休息,全身疼痛加重,双足底出现大水泡,20时再入卫生院,静点同白天,24日8时许,发现全身广泛大水泡,疼痛剧烈,转入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柳河医院诊断为:大水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II级。2016年12月29日柳河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6年12月30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大疱表皮松懈性药疹、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高甘油三脂血症、尿路感染。原告诉讼后,2017年4月18日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姜家店卫生院在金锦女出现皮疹后存在误诊,没及时收入院或转院治疗,缺乏系统检查治疗,金锦女大疱表皮松懈性药疹与姜家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姜家店卫生院过错参与度为60%;3、金锦女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4、金锦女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9天,营养天数为69天,无后续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姜家店卫生院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8385.71元(不含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包括救护车的门诊票据数额);2、误工费2507.12元(113.96元×2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658.04元(120.82元×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5、交通费3175元(1875元+1000元+300元);6、出院后护理费4711.98元(120.82元×39天);7、残疾赔偿金50967.77元(11326.17元×15年×30%);8、营养费6900元(100元×69天);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原告儿子和儿媳从韩国回来的交通费,未按期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11505.62元,被告按其过错参与度,应当承担6690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锦女经济损失77096.92元;二、驳回原告金锦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9元由被告承担1271.40元,原告承担847.6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