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825号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3号2单元230l室,组织机构代码号:66127038-2。法定代表人刘守全。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46号1栋2单元6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558951J。法定代表人王雪梅。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雪梅立即向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185753.42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雪梅承担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决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雪梅在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8日,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萨德公司)与被告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熙萨德公司向王雪梅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古街公司为王雪梅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8日,熙萨德公司与王雪梅、古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实际延长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20%。古街公司为王雪梅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15日,熙萨德公司与王雪梅、古街公司签订《关于续借款及还款的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12日,王雪梅应于2011年4月7日前清偿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的所欠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清偿剩余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利息50000万元。如王雪梅不能按期清偿,熙萨德公司有权就所欠利息计算复利。古街公司为王雪梅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5日,王雪梅向熙萨德公司偿还2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因王雪梅、古街公司有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熙萨德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雪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利息为月息2.5%;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王雪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利息为年息20%;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王雪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续借款及还款的协议书》,约定王雪梅应于2011年4月7日前偿还部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2011年10月17日前,清偿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王雪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通过支票支付给被告的,且被告已在银行兑付,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支付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关于续借款及还款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就律师费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梅、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熙萨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古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被告负担8286元,原告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