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美煜、王念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550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吕静,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美煜,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王念桂,女,汉族,1946年8月4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系刘美煜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美煜,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系王念桂之女,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敏,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王涛,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容城,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灿,男,汉族,1964年9月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煜职务:董事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安湖厂内。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刘美煜、王念桂委托代理人刘美煜、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敏、王涛、钟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024元及利息,利息以4440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煜等人共同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祥见借款协议)。被告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美煜辩称:这笔钱是我经手的,当时我们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是120万,利息是1.8分,但实际上到账金额是107.52万;原告诉请的欠款44万多元,我认为没有这么多,希望法院重新按照法律规定从新核算。同时我希望法院按照月利息1%计算利息,多余部分折抵本金。被告王念桂辩称:借款的经过我不清楚,我只是帮助刘美煜的忙。我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华美永鑫公司辩称:这笔钱没有实际收到120万,且是借给刘美煜的,与公司根本没有关系。被告胡敏、王涛、钟灿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分别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收到借款12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075200元,现金支付12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只有证据证实其转账支付借款1075200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其现金支付1248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75200元,对无证据证实的借款本金12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五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称未足额转款的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乙方(冠群公司)向甲方(五被告)提供系列信用服务,甲方(五被告)同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68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同时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厉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共分8期偿还,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15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前4期每期还款本息共计113400元(其中本金101400元,利息12000元);后4期每期还款本息共计210600元(其中本金1986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或者由具备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一方持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上有原告刘广东及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的签字。后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刘美煜账户(帐号:62×××66)转款支付借款1075200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借款期内利息为1分,逾期还款后是2分。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期,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70958.64元,10期共计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8745.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49704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二被告未还款,尚欠未偿还的本金是204241.36元(1075200元-870958.64元=204241.36元)及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华美永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美永鑫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上有原告刘广东及被告华美永鑫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美煜的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刘广东与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4024元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合同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同时双方对被告偿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的减扣方式及剩余借款数额存在争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75200元,期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因此本院只能按照期内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当逐月减扣本金,在单次偿还金额不足的情况下优先减扣利息,其次减扣本金,为方便计算,本院列表如下:偿还期数偿还时间偿还金额偿还的利息偿还的本金剩余欠款本金1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113400元10752元102648元972552元22015年2月15日113400元9725.52元103674.48元868877.52元32015年3月16日113400元8688.78元104711.22元764166.3元42015年4月15日113400元7641.66元105758.34元658407.96元52015年5月15日210600元6584.08元204015.92元454392.04元62015年10月1日50000元20447.64元29552.36元424839.68元72015年11月1日60000元4248.4元55751.6元369088.08元82015年12月1日60000元3690.89元56309.11元312778.97元92016年1月1日60000元3127.79元56872.21元255906.76元102016年2月15日55504元3838.6元51665.4元204241.36元综上,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4241.36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尚欠借款本金204241.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五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依法应当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以借款本金4440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同时原告也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只能依法按照月利率1%来计算利息。同时被告逾期的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而原告诉请起算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起,因此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未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做处理。根据本院核实,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4241.36元,故五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以尚欠本金204241.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华美永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永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经公司股东同意,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华美永鑫公司应当为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钟灿、胡敏、王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4241.36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20424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4241.36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20424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顺开发区华美永鑫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0元,邮寄费人民币66元,共计人民币8076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人民币3646元,由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承担人民币4430元(该费用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被告刘美煜、王念桂、胡敏、王涛、钟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人民币4430元给原告刘广东,原告刘广东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广东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沈健人民陪审员蔡吉艳人民陪审员朱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包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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