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伦国、丁州诉蒋昌彬、李献兵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伦国,丁州,蒋昌彬,李献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程伦国,男,生于1989年9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异议人(案外人):丁州,女,生于1993年10月30号,住四川省营山县。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磊,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蒋昌彬,男,生于1975年9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李献兵,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受理蒋昌彬与李献兵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三星中路锦绣家园商住楼1幢3单元7层1号(产权号2012058**),查封期间,案外人程伦国、丁州于2017年4月19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伦国、丁州异议称:异议人程伦国、丁州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于2015年3月6日,与被申请人李献兵及其妻子邓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三星中路锦绣家园商住楼1幢3单元7层1号(产权号2012058**)出卖给异议人,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产权或经济纠纷。申请人之父程昌兵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李献兵及其妻子邓海英,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营山县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时签订了《房屋交易确认书》和缴纳了房屋交易税,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后,申请人到营山县房管局对所购买的房屋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才得知,该房已被蒋昌彬申请诉讼保全而查封。异议人认为,其已办理了过户确认手续以及缴纳了购房款和税费,异议人已是该房的权利人。故,1、请求依法撤销(2015)营民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或裁定中止执行;2、解除对营山县城南镇三星中路锦绣家园商住楼1幢3单元7层1号(产权号2012058**)的查封。蒋昌彬辩称:在申请保全时,被申请人蒋昌彬在营山县房管局查证过,当时是登记在李献兵和邓海英的名下,被申请人蒋昌彬对程伦国、丁州与李献兵、邓海英之间的房屋买卖不知情,也不认识程伦国、丁州二人。异议人的请求应当和李献兵沟通、交流。蒋昌彬因李献兵欠钱不还,遂申请冻结李献兵的财产。蒋昌彬同时向涉案房屋的小区打听过,是听说要卖,但查询的结果是房子仍然登记在李献兵和邓海英的名下,故蒋昌彬申请查封正确,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听证查明:李献兵、邓海英与程昌兵系朋友关系,程昌兵与程伦国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6日,李献兵、邓海英作出委托书,全权委托程昌兵办理该二人所有的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三星中路锦绣家园商住楼1幢3单元7层1号(产权号2012058**)房屋的买卖事宜,并将该委托书公证,公证书号为(2015)营证字第666号。同日,李献兵、邓海英(甲方)与程伦国、丁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献兵、邓海英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程伦国、丁州等相关事宜,甲方由李献兵、邓海英签字捺印,乙方由程昌兵签字捺印。邓海英、李献兵于2015年3月7日收到程昌兵转账交付的购房款22万元,邓海英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程昌兵交付的购房款1.5万元。2015年8月10日,李献兵、邓海英与程伦国、丁州签订了《房屋交易确认书》,甲方由程昌兵签字捺印,乙方由程昌兵签字捺印。李献兵、程伦国于2015年8月11和2015年8月13日缴纳了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同时查明,蒋昌彬因与李献兵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对其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营山县城南镇三星中路锦绣家园商住楼1幢3单元7层1号(产权号2012058**)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将查封登记公示。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李献兵、邓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与程昌兵签订的,购房款也是程昌兵支付的,应当认定是程昌兵购买的,而不是程伦国、丁州与李献兵、邓海英签订和购买。2015年8月10日,程昌兵代李献兵、邓海英和程伦国、丁州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确认书》的时间,是在蒋昌彬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裁定之后。异议人程伦国、丁州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伦国、丁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曲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