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再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巨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巨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时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闻娥、梁炽豪,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巨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下称玉德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6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民申8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巨峰作为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德堂公司向梁巨峰:1.偿还5359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3300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1371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实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就资金返还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投入资金总额为565900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5659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资金,若被告无法付清,支付期限可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协议后,被告曾支付过30000元。现支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参照《协议书》载明的利率加收30%-50%罚息计算。玉德堂公司一审辩称:没有收到梁巨峰投资款565900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巨峰提供的购置合同书、收款收据的印章均是伪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巨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玉德堂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梁巨峰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下:“为完善双方此意向签署前相关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从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又有助于解决各自困难,双方充分协商,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09年9月28日投入甲方资金总额565900元,按首期资金进入至目前,经双方协商甲方应付乙方本金565900元。二、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56590元,并保证于2012年内付清乙方全部本金,若逾期甲方未付清乙方全部本金,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金,乙方同意按甲方扣除已付金额后,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日为2013年1月1日……。”玉德堂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由本案证人朱某代梁巨峰签名。梁巨峰确认朱某系得到其授权签署该协议。玉德堂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②加盖有玉德堂公司印章的《申购单》、《收款收据》、《福位证书》和《销售方案》(均系复印件),显示梁巨峰、梁学文分别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向玉德堂公司申购墓地(部分《申购单》由朱某代梁巨峰签名),收款收据总金额为565900元。梁巨峰称梁学文是其父亲,所购买的墓地是由其代办购买手续。另,因签订《协议书》,上述证据原件均已交回给玉德堂公司。③朱某的证人证词:“我于2006年与原告认识,当时我是被告的园区管理部工作人员。原告共购买了4块墓地,2006年9月购买1块、11月购买2块,2007年6月购买1块,最后一块墓地是代其父亲梁学文购买。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购买墓地的全部凭证,包括《申购单》、《收款收据》、《福位证书》、《销售方案》(即说明客户购买墓地拥有使用权,墓地是一位一证、客户不得炒卖墓地,期满3年后未能使用可以按照购买原价退回)。2008年张春英开始担任总经理。2011年中,被告开始债权清理工作,我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愿意给被告时间,希望能将款项还清,原告将所有原件给我代交给了签约人庞亦琼。经审核后被告同意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在2013年6月份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四份购买墓地的合同之前没有约定回报,而当时张春英没有钱,在2009年将原来3年到期原价回购的《销售方案》收回,又给了新的每年承诺13%利息的方案表,当时是我代理原告签署新的方案,这个原告是不知道的,新的方案原件一直都在我处,原告手上没有方案表。2011年双方签署《协议书》沟通过程中有与原告提及到新方案的事宜,原告提出这么多年利息都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巨峰陈述:“朱某是我购买墓地业务的主要联系人,我经常在香港,所以涉及墓地的所有事宜都是由朱某帮我办理的。款项是我亲自缴纳,第一笔利息3万元由被告转账给我,由朱某通知我。2012年年底朱某通知我将所有资料退回,之前缴纳的50多万就退回给我,承诺的13%利息也都没有了,后来就签订了《协议书》。”另,梁巨峰在回答法庭“购买墓地时是如何约定的?”的问题时回答:“墓地是购买自用的,朱某说到时墓地不用可以退还。购买墓地时有红色的一张单,上面有提及13%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下称149号刑事判决或149号刑案)查明,200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玉德堂公司违反国家“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等规定,在平面媒体刊登广告、派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向无“三证”(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人员预售墓地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判决被告单位玉德堂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虽然本案梁巨峰起诉主张依据的是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根据梁巨峰的主张及证人朱某的证言,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本金金额系来源于梁巨峰及其父亲梁学文在此之前以购买墓地的方式而支付的款项。且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反映,玉德堂公司以销售墓地的方式向梁巨峰等人吸纳款项,并存在承诺支付利息的情形。虽然证人朱某反映其并未将玉德堂公司承诺支付利息的情况告知梁巨峰,但是根据梁巨峰陈述可判断其已知悉玉德堂公司承诺支付利息。据此,梁巨峰主张的诉求涉及玉德堂公司以购买墓地的方式向梁巨峰吸纳存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上述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梁巨峰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驳回梁巨峰的起诉。梁巨峰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玉德堂公司出售墓地的方式向梁巨峰吸收存款为由认定玉德堂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事实不符。1.玉德堂公司拥有墓地《经营许可证》,梁巨峰分别于2006年、2007年向其购买且可以使用的墓地4块,总价565900元,并持有由玉德堂公司出具的上述墓地权利证书(即福位证)。双方约定三年后梁巨峰未使用该墓地的,由玉德堂公司收回墓地并退还本金。上述交易行为属于民政部门规定的未凭“三证”购买墓地的违规行为,但该行为自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11)67号文件发布之日起视为合法。虽然证人朱某陈述2009年玉德堂公司统一支付年13%分红(指违约利息赔偿),但此情节梁巨峰并不知详情,双方也未签署书面变更合约;直至2012年1月6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由玉德堂公司收回墓地,退还本金(玉德堂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支付梁巨峰30000元)。三年期满后,整个协议变更过程完全符合粤府(2011)67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玉德堂公司出售(租用)墓地,梁巨峰支付对价,取得物权(使用权),双方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得到保护,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要件。2.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玉德堂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统计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值1.55亿余元,而所统计的案值仅指“系未提供福位证书”的标的,由此可见,本案诉请事项及诉讼标的额不包含在149号刑案中。对于本案诉请事项是玉德堂公司在149号刑案中应予追加的犯罪数额还是玉德堂公司自开业到2011年底所有买卖墓地的行为均涉嫌犯罪的问题,客观事实是一审法院于2014年前已判决或调解生效、目前正在执行阶段的同类民事案件共计349件,涉案总金额约为3612余万元,这批案件并没有依法中止执行或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与149号刑案一并处理。3.二审法院刊登在《人民司法》引用的案例也是玉德堂公司将墓地卖给“无三证”人员,该案例判决买卖合同有效,由玉德堂公司返还本金、支付约定的13%分红及利息,证明梁巨峰与玉德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涉嫌犯罪。(二)一审裁定与法不符,将导致梁巨峰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维权、失去最终救济途径或使玉德堂公司逃避债务。退一步而言,玉德堂公司的行为真如一审法院的认定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本案立即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包括已生效的349件案件),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梁巨峰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德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149号刑事判决并未对玉德堂公司的财产部分作出处理,也未对玉德堂公司因犯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拍卖经营权、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故梁巨峰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对玉德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何况本案根本未涉嫌犯罪,玉德堂公司虽经股东重组,但民事承担主体并未变化,新股东出巨资接收了玉德堂公司全部资产并承债收购原法人张春英100%股权,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经股东重组后的玉德堂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债务,而且玉德堂公司每年销售收入高达3000-4000余万元,可见有能力也自愿履行债务。玉德堂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玉德堂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玉德堂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朱静(朱某妹妹)汇款387500元,用途是344协议(344协议即指涉案《协议书》,编号为2012××××)的还款,至于实际向344协议还款多少,玉德堂公司并不清楚。另外,玉德堂公司还于2013年6月直接向梁巨峰汇款30000元用于还款,这笔款项也是用于对344协议的还款。(二)梁巨峰所有款项应当向朱某追偿。梁巨峰是朱某的客户,当时实际与梁巨峰进行交易、经手的都是朱某。最初与梁巨峰签订墓地买卖合同、收受梁巨峰墓地投资款的是朱某,之后一直与梁巨峰联系的也是朱某,最后在梁巨峰与玉德堂公司签订涉案344号《协议书》时,朱某甚至作为梁巨峰的代理在《协议书》上签字,可见朱某在本案中具备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在《协议书》签订后,玉德堂公司按照约定筹集资金准备向梁巨峰偿还债务,但因为是朱某作为梁巨峰的代理人与玉德堂公司签订《协议书》,所以玉德堂公司在还款时应朱某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朱静的账号,再由朱某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梁巨峰。据此,玉德堂公司已依照约定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朱某(朱静),已经履行完毕自己承担的义务,现应由朱某向梁巨峰偿还债务。(三)本案确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梁巨峰当时向玉德堂公司购买墓地的用途不是用于丧葬,因为梁巨峰自身既不是60、70岁的老人家,家里也没有高龄老人,短期内根本没有墓地丧葬的需求,可见其购买墓地的目的就是为了炒卖墓地,为了得到每年高达13%的利息费用。既然梁巨峰是为了投资增值,那么必然会涉及到朱某向梁巨峰所许诺的每年高达13%的利息,这必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梁巨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情与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玉德堂公司以预售墓地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相关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驳回梁巨峰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梁巨峰上诉认为其向玉德堂公司申购的墓地有提供“福位”证书,不属14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理据不充分,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01民终65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巨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至2007年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墓地(性质为投资型买卖关系),三年后未使用该墓地,期满后被申请人已经变更了法人及股东,经与新股东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签署了归还本金的《还款协议》。由于被申请人在归还3万后就不再归还,考虑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l1月,被申请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犯罪,并依据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粤鉴字2013第4006号)中收据总金额为1.76亿余元中的1.55亿余元(即无福位证“品牌”部分)作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的认定,而对于有福位证“大位”部分的2103.63万元并没有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这与一审法院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对被申请人进行判决及调解所涉及的351件案件(标的总额为3995万元)中有福位证“大位”类的民事调解/判决案件相互印证(上述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有效)。而本案所涉金额与上述有福位证“大位”涉及的2103.63万元、351件案件涉及的3995万元的性质完全相同。本案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于2011年进行股本结构重组,全新的股东出资1.28亿元收购原股东100%股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3万元款项就是被申请人改组后用新股东的钱支付的,而且新股东出资的l亿元全部用于偿还与申请人同类型的债务。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无任何关联。本案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因到期债务未履行而引发的欠款纠纷,理应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应严格甄别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无任何关联,否则一审裁定应明确认定本案究竟属于149号刑案的漏罪还是属于又发现了新的犯罪行为或是涉嫌其他犯罪,而一审裁定根本没有表述,只是简单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错误认定本案与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相关联。对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与该刑案的关联仅在于双方存在墓地买卖关系,申请人支付了墓地对价款后,既未取得墓地使用权也无法从被申请人处拿回款项,故申请人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利益,这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又无抗辩证据,149号刑案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与该刑案之间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在同一时期对同类案件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尽管我国不采用判例法,但同一区域内因被申请人出售墓地无法偿还债务所引起的纠纷,有裁定驳回、有支持原告诉求、有双方达成调解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是选择性适用法律,与我国立法精神不符。如:一审法院(2016)粤011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新证据),判决认定原告(张应文)代被申请人支付给购买投资型墓地的张云峰的利息行为合法;一审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同样认为原告(李奕濠)诉请被申请人返还墓地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由于被申请人自2001年经营以来,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导致债务加速扩大,造成无力偿还众多债务的局面,所以自2010年以来至2012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一、二审法院已受理大量同类案件(351件案),涉案标的达3995余万元,这些判决和调解均与本案相同类型(不同原告、同一被告、同一诉请),因此,应当将这些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及执行案件全部移送公检机关。申请人认为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应该是同一的,而不应该相互矛盾。只要不在149号刑事判决处理的标的范围内的所有同类合同纠纷案件均应依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四)二审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局申请立案被拒绝,导致申请人已无法通过公安救济途径保障合法权益。而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司法审计报告认为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存款约为1.76亿余元,但公诉机关仅认定其中的1.55亿元属于犯罪金额,一审法院最终也只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55亿元,由此可见,凡是涉及投资型墓地的行为没有被公诉机关及法院认定为犯罪,因此,都应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玉德堂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申请人陈述其向答辩人购买的墓地性质为投资型买卖关系,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明文禁止炒买炒卖墓穴,客户若想正当、合法的向墓园公司购买正式的墓穴来安葬先人,首先需要提供“三证”(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且一位先人死亡需要安葬也只能购买一个墓穴进行安葬,不得重复购买,可见申请人向答辩人购买的墓地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2.一审法院在(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5号、149号刑案中,曾对答辩人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进行审计,根据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报告中包括答辩人当时非法吸收存款所实施的多种模式,而与申请人相类似的受害人(如石桂娣等,向答辩人购买的墓地价值都是14.2万元/个,每年13%利息,都是承诺3年后还本付息)已经包含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而且答辩人也曾向其他与申请人相类似的受害人(如张广英、杜福汉、凌燕居、冯卫群、李毅瑜等,墓地价格也是14.2万元/个,每年13%利息,都是承诺3年后还本付息)销售墓地,可见答辩人并非仅向申请人销售案涉同类型的墓地,因此,申请人购买墓地的事实明显属于刑事案件中漏审的犯罪事实构成之一。3.在(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5号、149号刑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大部分资料都是由案外人朱某个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提到),但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及朱某出庭作证时都确认朱某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某是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墓地购买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实证明在(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5号、149号刑案审理过程中,朱某在明知其曾向大量客户销售墓地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为减轻自身罪责,将涉及申请人的相关资料(以及其他许多销售人为朱某的受害人也没有被提供进行司法鉴定)故意隐瞒,不向司法鉴定机关提供,导致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没有被保障,进而导致本案的产生。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购买墓地时是如何约定的”的问题时,回答“购买墓地时有红色的一张单,上面有提及13%的利息”,上述情况在一审裁定有明确记载;结合申请人及朱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申请人在购买墓地时持有的《申购单》、《销售方案》等,可以看出答辩人当时向申请人售卖墓地时是承诺了在一定期限(3年)内以货币形式给予高额回报(每年13%利息,3年后一次归还本金);再结合答辩人仅是被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墓地经营、销售、管理的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据此,答辩人向申请人销售墓地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申请人向答辩人购买墓地的事实与(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5号、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单位玉德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结构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的规定,通过平面媒体刊登广告、派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归还本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事实相吻合,申请人向答辩人购买墓地的事实正是上述刑事案件中漏审的犯罪事实构成之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申请人称一审法院在同一时期对几乎同类的案件均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与本案相互矛盾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所称的(2016)粤011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粤01民终1653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原告张应文的诉讼请求;而(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该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根本不是以判决、裁定等方式由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作出,是答辩人与原告(李奕濠)双方互相协商的结果,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不需要完全依据事实与法律等情形进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梁巨峰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初步查明:梁巨峰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向玉德堂公司购买四块墓地,该四块墓地均有玉德堂公司出具的《福位证书》,该《福位证书》明确载明“该福位产权归属购买者本人。”玉德堂公司与梁巨峰签订的编号为20120344《协议书》载明“……四、双方在此明确,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往签署的任何协议、承诺、担保及可能涉及张春英对乙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担保、抵押全部终止并不再追诉各自违约、违法行为。……”一审法院(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查明“玉德堂公司违反国家‘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等规定,在平面媒体刊登广告、派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向无‘三证’人员预售墓地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销售模式包括三种:1.‘小位’,有真正的墓穴和“福位”证书,客户可选择买卖或自用,玉德堂公司不支付利息,也不回购。该模式从2006年前后开始实施。2.‘大位’有真正的墓穴和“福位”证书,玉德堂公司在销售时承诺三年后升值,客户如果未能卖出,公司以原价回购。该模式从2005年前后开始实施。(销售以上两种墓穴时,玉德堂公司没有要求购买者提供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也无数量限制)。3.‘品牌’,即玉德堂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以卖墓地的名义,将一块实际不存在的虚拟墓地销售给客户,并承诺一定期限后按照一定的利息加上本金,以货币方式回购。该业务类似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高达13-19厘。‘品牌’业务自公司成立之初的2001年即已实施。”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朱某提供的文件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多途径调查取证,经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统计,得出以下意见:……自2001年2月至2011年12月,玉德堂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达155582114元。……”一审法院另根据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6月27日,蔡桂莲等向玉德堂公司购买福地共383个,申购金额达18086200元;玉德堂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达18169300元,并发放‘福位’证书,未要求申购人出具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玉德堂公司自2001年至2011年间未提供“福位”证书的业务收款为155582114元。”149号刑事判决亦查明“根据同案人朱某提供的文件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多途径调查取证,经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统计,得出以下意见:自2001年2月至2011年12月,玉德堂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达155582114元。”本院再审认为,针对一、二审法院驳回梁巨峰起诉、上诉的理由,本案现阶段审查的焦点在于:梁巨峰的起诉是否与玉德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有关,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规定的情形。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和149号刑事判决均依据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统计的“玉德堂公司自2001年至2011年间未提供‘福位’证书的业务收款为155582114元”的鉴定结果,认定玉德堂公司自2001年2月至2011年12月,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达155582114元,即认定玉德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55582114元,该金额并不包括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另行统计的玉德堂公司通过发放“福位”证书模式而取得的申购金额18169300元。而梁巨峰起诉本案所涉的四块墓地均是通过玉德堂公司采取的“大位”销售模式而取得,有真正的墓穴和“福位”证书。由此可见,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墓地的行为与玉德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有关。其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玉德堂公司二审答辩意见看,双方明确玉德堂公司应付梁巨峰本金565900元,并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约定玉德堂公司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债务,同时明确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以往签署的任何协议、承诺、担保等全部终止并不再追诉各自违约、违法行为;玉德堂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亦称其已向梁巨峰支付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上述《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且梁巨峰是依据该《协议书》起诉本案主张玉德堂公司偿还剩余的款项,至此,梁巨峰主张的是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梁巨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驳回梁巨峰的起诉、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6504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