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兰与被告朱贤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兰,朱贤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58号原告:何玉兰,女,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保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朱贤君,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春英,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广安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兰诉被告朱贤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兰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君委托代理人邝春英,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玉兰委托代理人黄雄、洪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君委托代理人邝春英,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朱贤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159.2元;3、判令被告朱贤君承担鉴定费1720元;4、判令被告朱贤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6日中午,被告朱贤君驾驶摩托车,从邻水县红帆广场沿人民路往邻水县老车站方向行驶,于同日12时18分,行驶至人民路西门菜市场门口与原告何玉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352017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贤君承担全部责任,何玉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股骨颈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0天,于2017年3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约50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何玉兰右侧股骨骨折IX级(九级)伤残,同年3月15日,原告何玉兰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玉兰右侧股骨颈骨折的护理期共计约120天。被告的摩托车在财保邻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贤君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2、事故当时摩托车并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的左手抵到了摩托车龙头再坐到了地上,被告当时经过询问原告原告头部并没有受伤,而且马上去医院检查出来原告也没有外伤;3、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负担不起;4、对原告后面的手术产生的费用是擅自的行为,也没有征求被告的同意。同时原告本身也有高血压等疾病应剔除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交警的责任划分我们也认可;3、原告何玉兰护理期120天应适当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中午12时18分,被告朱贤君驾驶摩托车(核定载客2人),沿邻水县人民路西门菜市场门前路段行驶时与原告何玉兰相撞,造成何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玉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住院30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7466.26元,被告朱贤君垫付了医疗费4300元,原告现实际下欠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3166.26元未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扶拐负重锻炼3-6月;2、出院后1月、2月、2月定期到我科门诊复查复诊壹次;3、注意伤肢功能锻炼,防止受伤及暴力活动;4、严格按假体说明使用假体,不能翘“二郎腿”,曲髋不能大于90度;5、门诊不适复诊。”2017年2月7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2352017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贤君承担全部责任,何玉兰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何玉兰之子黄雄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玉兰伤残程度和何玉兰的护理期分别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玉兰的伤残程度作出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玉兰右侧股骨颈骨折IX级(九级)伤残。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玉兰的护理期作出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70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玉兰右侧股骨颈骨折的护理期共计约120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10天。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朱贤君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病人催款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登记证明;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提供的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朱贤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贤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玉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朱贤君应当对何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故被告朱贤君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根据投保单约定并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何玉兰支付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何玉兰在本案中请求财保邻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何玉兰系村镇居民,但是提供了城镇居住证明,故原告何玉兰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何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被告朱贤君庭审中要求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原告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本院向其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故被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何玉兰受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7466.26元,被告朱贤君预付了4300元,医疗费原告还下欠43166.26元。该医疗费用有邻水县人民医院确认的病人催款表载明的医疗费欠费金额、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应由财保邻水支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直接支付邻水县人民医院原告何玉兰下欠的医疗费;2、原告因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30天×60元/天);3、原告因伤住院30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经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10天,护理费为10027.6元(110天×91.16元/天);5、原告何玉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成右侧股骨颈骨折IX级(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205元(26,205元/年×5年×20%);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IX级(九级)伤残,必然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其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实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作原告损失予以主张,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7098.86元。由被告财保邻水支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玉兰。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贤君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何玉兰尚欠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532.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朱贤君赔偿原告何玉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66.26元(扣除被告朱贤君已预付4300元后还应赔偿35566.26元);四、驳回原告何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缓交)减半收取计989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2709元,由被告朱贤君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