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黄某某、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8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1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黄某某所开的出租车(车号某C81783)与韩某某驾驶的陕x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黄某某所开的出租车(车号某C81783)挂靠在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进行了保险,后被告黄某某仅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77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某C8178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陕xx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某C81783号小轿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据2、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3、医疗住院收据三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共计6111.43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为29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请求原告把票据拿来,进行算帐赔偿,但原告一直没有把票据拿来,所以在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也就再没有给原告赔付。再就是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开的是出租车,原告是被告所拉的乘客,发生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予赔付。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某C81783号小轿车虽然在被告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某C81783号小轿车和陕xx大中型拖拉机均有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该在陕xx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中赔付,且原告诉请中的费用均在陕xx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告首先应向拖拉机所有人索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公司再按比例赔付,不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某C81783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进行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号某C81783)与韩某某驾驶的陕xx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共计6111.43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号某C81783)挂靠在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进行了保险,发生肇事时出租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为: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某某(案外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被告黄某某仅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任何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应认定为其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号某C81783号)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车号某C81783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肇事时出租车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据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及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21772元的费用金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标注及范围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发生事故时,肇事另一方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首先应由韩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号陕xx)在其交强险中赔偿为由拒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韩某某(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8035.9元(医疗费6111.43元×70%=4278元,误工费142.86元×16天×70%=1600元,护理费142.86元×16天70%=1600元,交通费29元×70%=20.3元,营养费18元×16天×70%=201.6元,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70%=336元)二、由被告黄某某、某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3444.05元(医疗费6111.43元-4278元=1833.43元,误工费142.86元×16天-1600元=685.76元,护理费142.86元×16天-1600元=685.76元,交通费29元-20.3元=8.7元,营养费18元×16天-201.6元=86.4元,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336元=144元),兑付时减除已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