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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加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加林,曾用名郭加林,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加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王光贵(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葛加林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荷花苑333幢106室,采用攀爬水管、钻窗入户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邹某放于家中床边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王某1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张开凝、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湖公物鉴[DNA][2015]134号鉴定文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同案犯王某1及被告人葛加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加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