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沂源县东里镇西河南村南边的沙场内,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桥下边桥墩旁的空地上,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桥下边桥墩旁的空地上,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在沂源县东里镇院峪桥下边桥墩旁的空地上,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沂源县东里镇西长旺村通往马家沟村斜对面的小桥北边路西侧,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轿车内扣押溜冰壶一套、壶头三个、溜冰壶帽两个、吸管三根。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孙某的犯罪工具溜冰壶一套、壶头三个、溜冰壶帽两个、吸管三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