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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个体经营户。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存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军、赵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8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二电厂西侧寿材店门前,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乙因��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某甲持铁管将被害人郝某乙眼部打伤。2016年1月2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乙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乙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郝某乙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及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对造成重伤的结果有异议。辩护人张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也遭受损失且案发后采取补救措施;被害人的损伤属于轻伤。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护人赵存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后的正当防卫;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足,应以轻伤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二电厂西侧寿材店门前,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某甲持铁管与被害人郝某乙撕打时致郝某乙眼部受伤。2016年1月2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乙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乙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郝某乙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及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充,认定:被害人郝某乙外伤后视力损伤程度与伤后病历记载视力损伤程度不完全相符,伤者眼部视力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依据不足;郝某乙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睑闭合不全、角膜斑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郝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被害人郝某乙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1日8时许,其骑电动车到其店铺前看到程某乙拿手机拍其,便抢程某乙手中的手机且发生争吵,后程某乙父亲程某甲拿铁管打其额头至其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8月1日8时许,其与程某乙到胡某处拉木材,到现场后看到郝某乙叫骂,程某乙拿手机摄像时郝某乙打程某乙,其便用手推郝某乙,郝某乙用拳头打其其还手,相互扭打后摔倒在路边,后郝某乙父亲用马扎打其后背,郝某乙用木棒打其,其从车内拿铁管打郝某乙,在此过程中致郝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后郝某乙将其车辆挡风玻璃砸损的事实。3、证人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日8时许,其与父亲程某甲到胡某店铺处,听到郝某乙叫骂便拿手机拍摄,郝某乙看到后打其并将手机打到地上,程某甲看到后阻拦郝某乙,郝某乙便殴打程某甲,双方打在一起,后其看到郝某乙右额头流血,不久后郝某乙丈夫安某手持铁锹到现场与郝某乙父亲一起打程某甲,程某甲与郝某乙均受伤,期间郝某乙还用砖头砸其车辆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程某甲与程某乙到其寿材店,其从窗户上看到郝某乙打程某乙,后程某甲推郝某乙不让打程某乙,其便拿手机拨打110,报完警后看到郝某乙头部流血,用布子捂头,用砖头砸车辆前挡风玻璃,郝某乙丈夫将程某甲按在地上殴打的事实。5、证人安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日8时许,安志钊称郝某乙在店铺处眼睛被打瞎,其拿铁锹到现场后看到郝某乙头部流血躺在地上,程某甲手中拿一根钢管,其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人拉开的事实。6、证人郝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日8时许,程某甲与程某乙到胡某棺材铺门口,郝某乙也在店铺内,后程某甲与程某乙打郝某乙,程某甲还从车内拿钢管打郝某乙头部致头部流血,郝某乙用砖头砸程某甲家两辆车的事实。7、伤情��片及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郝某乙被殴打致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程某甲处接收作案工具铁管一根并拍照取证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尖)公(法)鉴(伤)字[2015]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乙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尖)公(法)鉴(伤)字[2015]173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郝某乙外伤后视力损伤程度与伤后病历记载视力损伤程度不完全相符,原鉴定意见认为伤者眼部视力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依据不足;郝某乙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睑闭合不全、角膜斑翳构成轻伤二级。���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并)公(司)鉴(伤)字[2016]0033号鉴定书,根据案情、临床病历材料,结合法医检验及专家会诊意见,郝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及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的事实。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家属赔偿郝某乙人民币23万元整,被害人郝某乙对程���甲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损伤程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尖)公(法)鉴(伤)字[2015]173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情况说明,认定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郝某乙外伤后视力损伤程度与伤后病历记载视力损伤程度不完全相符,原鉴定意见认为伤者眼部视力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依据不足,并认定郝某乙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睑闭合不全、角膜斑翳构成轻伤二级的相关意见,与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伤)字[2016]0033号鉴定书相互印证,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被害人郝某乙右眼视力构成重伤二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被告人多次供述“郝某乙先用手打我女儿,我就上去推郝某乙……之后我和郝某乙互相推打着都摔倒在马路上”“我看到郝某乙用一个木棒打我,就去夺郝某乙手里面的木棒,没有夺下来……正好看到我的车斗内放着一根抬寿材的铁管,就拿起铁管打郝某乙的木棒”,供述稳定且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合全案,可得出被告人程某甲在与郝某乙发生斗殴时具有伤害故意,用铁管将郝某乙头部殴打致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的“本案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也遭受损失且案发后采取补救���施”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赵洁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