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