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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运球、黄泽芬与被上诉人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秋,黄泽芬,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秋,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腾达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芬,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伦,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郭祖华,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原审被告:张福禄,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蒿坝镇。原审被告:黄仕平,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上诉人张运秋、黄泽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原审被告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运秋及其与黄泽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伦,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秋、黄泽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眉山市彭山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黄泽芬没有与广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广联公司出具过任何欠条,并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运秋与黄泽芬系夫妻关系。故本案不应判决黄泽芬承担责任。2.2016年8月14日的对账单是广联公司业务员哄骗上诉人张运秋所做的,是在没有提供发货单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形成的。张运秋所欠货款实际为666121.5元。3.本案还应扣减配赠乳猪浓缩饲料款补价费43316元以及运补费76822.5元。另外广联公司业务员向代全主持将张福禄以及蒋国琼所欠货款共计306221元从张运秋的欠款中分割出来,由广联公司直接向张福禄、蒋国琼收取,其本身应视为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故该306221元,应从张运秋的欠款中予以扣减。4.本案广联公司承诺赊销300万元的饲料,但是从未足额赊销且单方毁约停止供货造成损失,应属违约。在广联公司停止供货时,张运秋所欠货款仅为1211282.5元,但一审却认定张运秋违约承担广联公司的律师费支出属处理不当。广联公司辩称,1.黄泽芬与张运秋是夫妻关系,在签订合同时黄泽芬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张运秋提交了二人的结婚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并且张运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运秋、黄泽芬共同清偿。2.2016年8月14日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金额是经过张运秋签字确认的。并在张运秋、黄仕平、张福禄等签订的《声明》中再次予以了确认。3.上诉人张运秋与张福禄、蒋国琼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广联公司无关。张运秋将债务转移给张福禄及蒋国琼未经广联公司同意,向代全无权代表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故该债务转移与广联公司无关。4.广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本案系因张运秋逾期不偿还所欠货款所致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损失。原审被告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未予答辩。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运秋、黄泽芬支付货款7791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支付律师费38958元;2.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运秋(乙方)与广联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授权张运秋在宜宾市筠连县销售或者使用其系列产品,经销期限2016年1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价格以张运秋购料时广联公司销售价格为准。交货地点:甲方仓库或办事处仓库,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现款现货。2016年1月19日,广联公司(甲方)与张运秋、黄泽芬(乙方)签订《欠款合同》约定:确保猪料月用量260吨以上,借款期限内连续使用甲方产品。乙方向甲方欠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6年1月19日至4月19日,每月按壹佰万元发放。欠款全额购买甲方产品。欠款利息及其支付方式: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按月支付,每月从乙方货款中扣出或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欠款期限内,月用量260T以上,利息全额免除;月用量200-260T,利息按60%收取;月用量200T以下,利息全额收取。欠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销售折让,在欠款未还清期间,不予结付。黄仕平、郭祖华、张福禄三人作为此款担保人(附担保书)。乙方以自家养场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附抵押物抵押协议书)。违约责任:乙方30日以上未购甲方产品,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收取利息……逾期未返还本息的,所产生的各种收款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用其他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由张运秋向广联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2016年元月19日,本人张运秋欠贵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逾期日息千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4月15日,黄仕平、郭祖华、张福禄分别向广联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张运秋经销商(养殖户)赊销货款金额3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赊销期限自2016年元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担保期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逾期未还,本人承诺愿意按逾期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担保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广联公司提交《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综合对账单》载明“尊敬的客户:筠连张运秋从开始日期2016年7月1日至结束日期2016年7月31日,您在我公司的提货及缴款情况如下:期初余额1101344元……合计欠款余额779160.5元。注:本对账单为客户欠款依据。客户:张运秋(身份证号512532197008251210)须于2016年12月19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张运秋在该对账单签名捺印。张运秋提交2016年7月9日由郭祖华、张运秋、黄仕平、张福禄签名捺印的《声明》复印件载明:自2016年7月9日,张运秋、张福禄、黄仕平、郭祖华在张福禄家对账、算账,经四方共同确认:张福禄尚欠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73751元。自此,张福禄与张运秋等叁人给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总欠款110134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以对账函数据分割)。四方共同确认:张运秋、黄仕平、郭祖华等叁人共同承担827593元的共同债务。张福禄负责将自身的债务于约定时间按时将欠款汇往四川广联公司,其余的款,由张运秋负责按时将三方欠款汇往四川广联公司。广联公司认为该《声明》系郭祖华、张运秋、黄仕平、张福禄的内部约定,对广联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张运秋提出2016年8月14日付款57734.50元,提货21.64吨,但广联公司认为是张运秋支付当日的货款,不是支付之前的欠款;2016年8月29日张福禄支付货款3万元,广联公司认可此笔付款,应从欠款余额中扣减。2016年12月13日,广联公司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958元。一审法院认为,由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建明与张运秋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欠款合同》,虽然未加盖广联公司印章,但广联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广联公司提交的《四川广联公司客户综合对账单》有张运秋的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应具有真实性。理由:该对账单载明的2016年7月18日前的期初余额1101344元,与2016年7月9日张运秋、郭祖华、黄仕平、张福禄签名的《声明》载明的欠款金额相符;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有提货有付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款余额为779160.50元;2016年8月14日为现款现货,2016年8月29日张福禄支付的3万元,应从综合对账单中扣减;一审庭审休庭后广联公司确认张福禄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3日向广联公司支付15000元、1万元、1万元,应从综合对账单中扣减。综上,张运秋尚欠广联公司货款714160.50元。黄泽芬与张运秋系夫妻关系,张运秋以经销商(养殖户)向广联公司赊销饲料所形成的欠款,黄泽芬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广联公司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张运秋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张运秋逾期未付款,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张运秋。按照双方的约定,广联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张运秋承担。对广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款合同》约定的日10‰过高,以《担保书》的约定按月息1.5%计算为宜。黄仕平、郭祖华、张福禄自愿为经销商(养殖户)张运秋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均应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9日张运秋、郭祖华、黄仕平、张福禄所签《声明》,对广联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运秋、黄泽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联公司支付货款7141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1416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张运秋、黄泽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958元;三、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运秋、黄泽芬、郭祖华、张福禄、黄仕平负担10540元,由广联公司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广联公司提交了2张对账单,其中2016年4月16日张运秋签字的对账单表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所欠款项是1277892元,一张为2016年6月18日张运秋签订的对账单表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所欠款项是1176954元。张运秋在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5月31日后的发货单7张,该7张发货单表明的金额与广联公司记录的发货金额一致。扣减折扣冲抵货款以及张运秋的已付款后,截止2016年7月31日,张运秋所欠货款为779160.5元。后2016年8月14日张运秋以现款现货方式购买了最后一批饲料25吨。后张福禄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广联公司支付3万元、15000元、1万元、1万元。广联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从总欠款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泽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2.上诉人张运秋、黄泽芬所述配赠价差款、运补费以及债务转移金额是否应予扣减;3.广联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黄泽芬虽然没有在《欠款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但黄泽芬是作为乙方合同主体列明了的。诉讼中广联公司提供了张运秋和黄泽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结婚证复印件系签订合同时张运秋向广联公司提供。在此基础上,张运秋的签字行为应是代表夫妻二人。其次,即便黄泽芬与广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本案债务应系张运秋与黄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张运秋、黄泽芬共同偿还。黄泽芬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焦点。张运秋、黄泽芬上诉认为本案欠款金额未经双方核对,欠款数额不真实。首先,2016年8月14日的对账单上的签字系张运秋本人所签,且对账单明确载明对账单是客户欠款依据。其次,张运秋对于系被广联公司业务员哄骗的情况下签字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也未向有关机构申请撤销该对账行为。而通过二审的查明的事实来看,广联公司对于该金额的来源予以恰当说明,其亦与张运秋在二审中提交的发货单相对应。故张运秋、黄泽芬所述欠款金额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既然欠款数额真实,则该款应由张运秋、黄泽芬予以支付。对于张运秋所述配赠价差款及运补款等,首先没有合同约定,且在双方的结算中并未体现,故对张运秋要求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张运秋所述债务转移一事,因张运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联公司对于其与张福禄、蒋国琼之间的债务转移表示同意,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况且,张福禄本身就是案涉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广联公司本可以直接基于保证关系向张福禄主张欠款的支付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张运秋与广联公司所做最后一份对账单明确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前,但张运秋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该欠款所致诉讼,应属违约。按约应赔偿广联公司律师费损失。现广联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对于广联公司所述律师费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运秋、黄泽芬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上诉人张运秋、黄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部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乐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