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华蓥中自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辰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中自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辰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中自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张义明,执行董事。委托诉代理人:李广华,男,生于1947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辰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何中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伦,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华蓥中自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中自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辰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蓥中自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被上诉人辰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何中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蓥中自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实际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加投资,是投资款。辰芳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辰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蓥中自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日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2、判令华蓥中自仪公司赔偿辰芳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重庆中自仪公司与辰芳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重庆中自仪公司向辰芳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华蓥中自仪公司土地款,期限一年,到期由重庆中自仪公司归还本金,重庆中自仪公司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每月20日以前汇至辰芳公司账户;本次借款由重庆中自仪公司及重庆中自仪公司投资华蓥中自仪公司股东企业共同承担借款责任,投资人按投资比例承担借款责任,辰芳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辰芳公司委托第三人分别于4月1日和4月14日向重庆中自仪公司转款2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4年4月22日重庆中自仪公司向辰芳公司出具了700,000元整借款的收款凭证。2015年4月借款期满,重庆中自仪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在辰芳公司催促下,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余549,000元本金没有归还。2015年8月18日华蓥中自仪公司向辰芳公司出具了:“华蓥中自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辰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金额:549,000元,大写:伍拾肆万玖仟元正”的借条。至今华蓥中自仪公司未向辰芳公司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重庆中自仪公司应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辰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重庆中自仪公司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欠549,000元未归还,有辰芳公司提供的收据、对账函和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以及辰芳公司的陈述对此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在重庆中自仪公司与辰芳公司的借款协议中表明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元是用于华蓥中自仪公司的土地款,所以华蓥中自仪公司才是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华蓥中自仪公司于2015年8月18人向辰芳公司出具了借到借款人民币549,000元的借据,表明重庆中自仪公司将其债务转让与华蓥中自仪公司,且辰芳公司对此借据也表示认可。华蓥中自仪公司辩称其公司出具的借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法人代表签字,系财务人员擅自签章,应该无效,华蓥中自仪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华蓥中自仪公司不能以此对抗辰芳公司,故华蓥中自仪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辰芳公司要求华蓥中自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华蓥中自仪公司在出具借条中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但因该借款系重庆中自仪公司转让与华蓥中自仪公司,重庆中自仪公司与辰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对华蓥中自仪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因此其应按照年利率10%向辰芳公司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华蓥中自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辰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57元,由华蓥中自仪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蓥中自仪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打款凭证三张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已给辰芳公司打款291,000元。辰芳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都是自制的,且重庆中自仪公司与辰芳公司有多笔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辰芳公司最初借款经过及后来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辰芳公司质证认为,该会议没有辰芳公司参加,不能约束辰芳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借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也是采用借条形式出具的。辰芳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与辰芳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对原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分配到十家公司,每个公司承担419,000元。辰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投资人,不能证明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被上诉人辰芳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蓥中自仪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但被上诉人辰芳公司不是上诉人华蓥中自仪公司的股东且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辰芳公司同意将该借款转化投资款,故上诉人华蓥中自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蓥中自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华蓥中自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代军审判员 蒋 濒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