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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苗大红与苗光明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大红,苗光明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121号原告:苗大红,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苗光明,男,193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永济县城关棉站退休工人,住永济市。原告苗大红与被告苗光明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4月10日作出(2017)晋0881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苗大红不服裁定,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6月5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永济县人民法院(79)永法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离婚后长女苗红红由女方抚养”中的苗红红改为苗大红。事实和理由:原告生母罗竹兰、养父张占高因年老多病先后自然身故。因二老身故后有关继承事宜需要公证,公证需要证据,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从法院档案室复印了38年前被告与我母亲罗竹兰的离婚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离婚后长女苗红红由女方负责抚养”,苗红红系原告小名,与原告户籍登记苗大红不相符,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民事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苗大红起诉请求将本院(79)永法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的苗红红改为苗大红,案件的性质并非姓名权纠纷,实质上是请求对公民姓名进行变更、更正,确认苗红红与苗大红是同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本案中院指令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罗竹兰与苗光明离婚诉讼卷宗材料,时任审判员询问苗光明大女儿随父或母生活意见时,大女儿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为苗红红;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苗光明退休档案材料、苗光明及苗大红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该部分证据均未记载苗红红的相关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大红与苗光明之间存在亲属身份关系。公民变更、更正姓名,属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无权对此进行裁判,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大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交纳;退回原告苗大红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