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案,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工业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1的腹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因遭他人殴打,造成左侧胸部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现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常某、黄某、郑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不追究王某法律责任的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