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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674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地址:平川区兴平南诚信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某与被告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路某,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6.05元、误工费2981.68元(114.68元*26天)、护理费2981.68元(114.68元*2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5963.75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40*26天)、住宿费392元、交通费949元、修车费2525元,共计17225.41元;2.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6日,路某驾驶×××号轻型货车,在109国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原告拖拉机受损,原告受伤。经平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去兰州治疗,因家庭困难,原告没钱住院治疗,只好回家休养。路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属实,我的车是在平川大地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2240元。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辩称,1.被告路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与责任认定属实。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们根据审核报85%。对于误工费原告所述的新的标准在甘肃没有执行,我们按之前的每天105元计算,现在我们不清楚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按每天105元计算,营养费不承担,因为病历中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伙食补助费一天40元,交通费我们根据票据协商,修理费是2000元,后续治疗费与诉前保全费我们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路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京拉线)1547公里300米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碰撞,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在门诊上治疗,于2017年3月2日住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视神经损伤,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进一步治疗视神经损伤;2、门诊随诊;3、随诊定期复查。黄天罡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7日,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视神经萎缩。共花去医疗费4222.45元,其中路魁支付866.4元。在兰州治疗期间,黄某花去住宿费用380.58元。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黄某无责任,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5日以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该委托退回。×××号车在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某的住院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保单抄件;5、住宿费票据;6、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路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黄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额部分由路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于黄某的损失适用的标准应为《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2.45元;误工费2523.13元(按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计算,计算22日);护理费2523.13元(按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计算,计算22日);伙食补助费880元(每天40元,共计22天);营养费220元(每天10元,共计22天);住宿费380.58元;对于黄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20元。对于黄某的财产损失,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愿意赔偿2000元,黄某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主张的保全费52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的损失共计13169.29元。黄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22.45元(4222.45元+880元+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846.84元(2523.13元+2523.13元+380.58元+4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169.29元;二、黄某返还路某垫付的医疗费866.4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路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来源: